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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大业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将其投资开发的新洲国**定宝**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又签订了《新洲国际大酒店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又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明确总承包合同未明确或与补充合同中的条款相抵触时,以补充合同中的条款为准。2005年10月18日,监理经大业公司批准后签发开工报告,工程于同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大业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以宝**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总包合同,并由宝**司赔偿相应的损失。2007年12月31日,宝**司也以大业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2008年9月12日,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工程部分争议问题达成中期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并经本院(2008)嘉*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3月5日,宝**司对2007年12月31日起诉大业公司的案件变更诉讼请求为: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904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25276997元,并要求确认宝**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5天内、工程竣工满二年后15天内各退还三分之一,大业公司应于2008年8月14日前、2009年8月14日前各退还第一、二期质量保证金各5959125元,另三分之一质量保证金5959124元未到退还时间,宝**司可待到期后另行向大业公司主张,并作出了(2008)嘉*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司和大业公司均不服,均向浙江**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浙江**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以及应退还的时间均与本院认定的一致,并作出了(2010)浙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上述二份判决中均未判令大业公司退还最后一期即应于2010年8月14日前退还宝**司的5959124元质量保证金。大业公司也未按上述期限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11月3日宝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最后一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已届满,故请求法院判令大业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959124元并自2010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宝业公司就上述质量保证金对新洲国际大酒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大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一个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就把所有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有异议;2、这个钱可以待工程局部验收或者全部验收之后,如果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再退还;3、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希望给予足够的时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司与大业公司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因此大业公司应当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在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现宝**司主张的最后一期质量保证金已超过大业公司应当退还的期限,故宝**司要求大业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5959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大业公司付款之日止。对于宝**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双方约定的最终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但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宝**司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08年9月12日起算,而宝**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已超过期限。故对宝**司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宝**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9591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8元,由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宣告后,大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质保金,是由业主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保证期内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现本案所涉工程因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停工,至今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退还全部的项目工程质保金,不符合质保金的定义、违背质保金的设置目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宝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在解除施工合同时,实际上对已经施工的项目质量进行鉴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质保金的归还时间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工程以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业公司尚欠宝业公司第三期质量保证金5959125元并应于2010年8月14日前退还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浙江**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现该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大业公司理应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业公司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应退还的理由,在(2010)浙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中已有回应,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8元,由上诉人嘉**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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