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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限公司与友上五金(海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海**限公司与被告友上五金(海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预立案形式予以受理,并由审判员张俊于同年9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海**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厂区车间等工程,因做证等考虑,拆分为二个建设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3号、5号车间、门卫、围墙及附属道路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6790000元。2011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车间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3630000元。双方在二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中均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第33条中均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2012年10月,原告承建的上述二项工程通过了由被告及工程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被告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原告对上述二项工程的结算造价合计为11165132元。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3年3月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到期工程价款,在法院预立案期间,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原告10天内提供结算文件;被告在30天内审核完毕;工程价款支付按原合同履行,付款期限到但被告审核未完成的,应按初稿预付。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将按照同月11日结算协议重新编制的结算书(含结算资料)送交被告,但被告未在重新约定的30天期限内审核完毕。据此,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二个工程的价款结算,原告完全具备按“送审价”结算的规定条件,而且时至今日,被告二个工程的竣工时间迄今均已远远超过六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到期工程价款为11165132元×95%u003d10606875.40元,但被告迄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过9899000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07875.40元;2、被告对到期未付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即以707875.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工程价款707875.4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能够适用的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友上五金(海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价款应该是10145647元,按照竣工结算完工6个月内付款到95%的约定,被告早已超付了280000余元,关于超付部分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二、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议书后,被告在同年5月24日将审核后的结算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从未有任何异议,直到2013年8月16日才提起诉讼,应该认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审核后的工程决算。三、关于原告请求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请,被告认为该部分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即使要支付经济损失,也应该自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30日审核期满后开始计算,原告是2013年4月19日将结算初稿交给被告,故应从2013年5月19日起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条款约定为被告应当在28天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完成审核,否则视为接受原告提供的送审价的事实;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五份、质量整改回执二份、工程结算书邮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单位工程完成施工,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已经提出要求,对于验收过程中的质量整改已经整改到位,原告第一次以书面方式邮寄给被告要求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的事实;

3、(2013)嘉盐立预字第2号告知书及原告当时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于2013年3月向海**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4、结算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书面的工程造价结算文书,提交时间是在结算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文件后30日内审核完毕的事实;

5、原告向被告当时的代理律师递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被告代理律师签收结算书及工程款发票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在10日内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结算文件的结算工程造价是11165132元的事实;

6、被告的结算书寄件封面、便函、工程保修通知各一份、被告方工程结算汇总材料一套,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于收到原告结算书后30日内完成造价审核,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才向原告寄出结算审核文件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要是结算条款中关于28天内审核完成,否则视为认可送审价的约定,该约定在原、被告于上一案件中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重新作了约定,即并不是认可原告的送审稿,而仅仅是按初稿预付,审核完毕后多退少补,即使超过期限还是要审核的。对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记录及质量整改回执没有异议,但对邮寄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寄过来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仅是寄了一部分材料,从该证据中也无法看出当时是完整地寄送了结算所需的全部材料。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其中被告的结算书在2013年5月24日寄出之后,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同年8月16日才提出来。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

1、2013年5月24日的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将工程结算书及保修通知寄给原告当时的代理人的事实;

2、被告方工程结算汇总材料一套及该结算资料中所附的防雷安装工程发票及PVC检测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0145647元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垫付的防雷安装工程(浪涌保护装置)64500元及PVC塑料管消防检测费12600元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的事实;另,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1609.61元也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收到,但被告所寄送的材料均已经超过了双方在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所约定的30天审核期,被告所提交的结算汇总材料,原告不认为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的审核意见,被告没有明确具体地指明原告的工程造价结算在哪些方面有错或有遗漏,被告是按照自己的思路重新编制了一套工程造价结算文件,且仅是计算稿,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故原告没有必要对被告已经超过时间的计算稿作出回应。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其中对水电费21609.61元没有异议,另二笔费用上所反映的工作内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检测,包括防雷、消防等,这些单项检测完成后才能组织竣工验收,故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3号、5号车间、门卫、围墙及附属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说明明确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具体以甲方具备开工条件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本工程总造价679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实际增(减)的工程量按变更当月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施工至结顶中间节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结顶后再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余5%竣工二年内付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1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号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说明明确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开工日期2011年1月8日(具体以甲方具备开工条件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本工程总造价363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实际增(减)的工程量按变更当月市场信息价进行计算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施工至结顶中间节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结顶后再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余5%竣工二年内付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二份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后涉案工程(1号、2号、3号、5号、6号车间)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0月17日将在竣工验收过程中需要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毕。2012年11月14日,原告将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书”邮寄给被告,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寄送结算资料不完整。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工程价款确认及工程进度款给付起诉被告,本院以预立案案件予以受理[(2013)嘉盐立预字第2号],并在受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告知书,告知双方届时所阐述的相关陈述及答辩意见、相关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双方的相互发问、法官的询问等,将在本案正式立案后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之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1号、2号、3号、5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及6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工程范围详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双方签认的有效文件)的结算协议如下:1、乙方在10天内提供增加、减少等有效变更工程量的联系单、签证单等文件,并据实编制结算送甲方审核。乙方结算价款的计算按招投标文件、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等双方确认的文件执行。2、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初稿和结算资料后三十日审核完毕。3、甲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履行,如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审核完毕,而付款期限已到,则甲方同意按初稿预付,审核完毕后多退少补。4、双方如对实际工程量有争议的,或对结算计价依据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商请一家审价单位最终审定。5、本协议未涉事项,仍按原合同、协议履行。6、交法院备案一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自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交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一份,原告结算价格为11165132元。被告收到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提交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一份,被告结算价格为10145647元。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至今已支付工程款为9899000元,另垫付水电费21609.61元。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本院以预立案案件予以受理[(2013)嘉盐立预字第24号],该案件目前尚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第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按原告所诉称之理由予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该结算协议书的第1条系约定由原告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据实编制结算稿送被告审核;第2条系约定了被告审核完毕原告结算稿的时间(三十日内);第3条系约定了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的后果或者说双方如何进行操作(原告如何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如何支付工程款),即该条明确:被告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仍按原合同履行,如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审核完毕,而付款期限已到,则被告同意按初稿预付,审核完毕后多退少补。因此,根据这一条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将原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约定予以了变更,即双方对被告逾期未提异议的法律后果予以了变更。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双方则进一步明确了如被告在审核过程中与原告有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即协商不成时商请一家审价单位最终确定。尽管根据该结算协议书中第5条的约定,本协议未涉事项,仍按原合同、协议履行。但由于被告逾期未提异议或者被告逾期未审核完毕的法律后果在原合同条款及该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上不能同时适用,同时适用亦即存在处理方式上的自相矛盾;而根据有关法律上协议条款适用上的理解,即合同双方后达成的协议条款应优于合同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条款而适用的基本规则,再结合上述分析意见,该结算协议书中第5条所言之“本协议未涉事项”应不包括被告逾期未提异议或被告逾期未审核完毕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诉称可以按其送审价来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仍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予以支付,且在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确定前,被告需按初稿(即原告送审价11165132元)预付。因此,根据双方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关于工程竣工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至该节点被告应预付的工程款为10606875.40元(11165132×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899000元及其垫付的水电费21609.61元,被告尚需预付原告工程款为686265.79元。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到期未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请,虽然本案中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仅为预付工程款,但考虑到另一案件被告已经起诉,故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一并判决。被告可在预付工程款及利息实际支付后并待另一案件中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后将相应多付的利息损失与多付的工程款本金(如确实存在多付)在另一案件中一并向原告主张返还。同时,利息损失起算应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即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次日),因此,经本院核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626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案正式立案之日(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为27107.50元(以后仍按此计算方式计付至686265.79元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其垫付的防雷安装工程(浪涌保护装置)64500元及PVC塑料管消防检测费12600元应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尚在另一案件的司法鉴定过程中,故该二笔费用如何处理留待在另一案件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后再予以解决,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友上五金(海盐)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浙江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86265.7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107.50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3日,以后仍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686265.79元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9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友上五金(海盐)有限公司负担10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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