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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宇**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286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所约定的是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西沙湾别墅屋檐天沟和落水管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中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相关产品,上诉人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安装是相对次要的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对坐落在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西沙湾别墅制作安装屋檐天沟和落水管,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平湖市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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