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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中国石油**产运行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气公司)、中国石油**产运行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油管**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沈**的委托代理人罗**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公司、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中**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中**气公司与中油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线路施工合同,中**气公司将川气东送管道平原段安装工程第42标段约59.27公里的工程承包给中油管道**有限公司施工,并对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2007年11月13日,中油管道**有限公司与上海煜**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油管道**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川气东送42标段中约10公里工程(即第四机组)的劳务分包给煜**司施工。并对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而煜**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沈**实际施工。沈**实际施工完工后,于2008年10月6日,沈**、煜**司签订了管道焊接工程进度款支付确认书一份,沈**实际完成7.763475公里,按38万元/公里计算,已付款为2950120.5元(其中代扣营业税100120.5元),实际支付进度款285万元。同年10月8日沈**撤场并将现场所余管道退还给煜**司。期间,中油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油管道公司。2009年2月,沈**曾提出诉讼,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撤回对煜**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沈**以施工人的身份所承包的劳务作业完工后,其有权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沈**只能向煜**司主张所余的劳务费。沈**认为签证单、核定单是根据中油管道公司的要求在其他机组所施工的工程,但签证单、核定单均未反映上述工程是其他机组的工程,而恰恰相反均是第四机组施工的内容,上述单据均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实;沈**承包的内容为劳务作业,其价款是按所完成的公里数来计算的。也就是说不是按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的,其所施工的公里数中本身包括了上述工程量,且上述签证单、核定单施工时间均在沈**与煜**司实际结算工程款(2008年10月6日)之前;即表明沈**是以4机组的名义完成了上述工程量又与煜**司进行了结算。故沈**要求中**气公司、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已向原审申请撤回对对煜**司的起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14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煜**司明确表示签证单和核定单不清楚,从未见过。可见该签证单和核定单与煜**司没有关系,而是中**公司、中**公司对沈**另外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因此,中**气公司、中**公司、中**公司理应支付沈**该部分工程价款。二、由于沈**在中**气公司、中**公司、中**公司的工程地点有与煜**司的管道焊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四机组的名义施工。因此,为了区分沈**两个不同的工程范围,18份签证单和21份核定单所有工程量都是四机组新增加的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否则不会在签证单和核定单中载明是增加的工程量。三、工程核定单和签证单是中**公司、中**公司与沈**建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并由沈**完工的事实依据。18份签证单和21份核定单所载明的工程均由四机组完成,签证单和核定单均系中**公司、中**公司向四机组出具,并非是向业主出具。贾*在原审调查笔录中也表明该核定单和签证单不需要向业主报送,仅仅是为了内部的工程量确定,且是四机组完工。工程签证单和核定单对四机组和煜**司属于新增加的工程量,对中**公司、中**公司而言则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四机组与煜**司的工程结算是以公里数为依据,无须对工程明细进行具体的记载。沈**与中**公司、中**公司的工程是临时发包,所以应以签证单和核定单的方式进行具体的工程内容确认,该签证单和核定单是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四、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公司、中**公司对于沈**所提交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提出异议,沈**原审已提交审计鉴定申请,法院应对此进行审计。综上,沈**提交的18份签证单和21份核定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均是沈**所完成,属于沈**与煜**司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量,上述工程均是由中**公司、中**公司直接发包给沈**施工,因此中**公司、中**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中**气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中**公司、中**公司和中**气公司支付沈**工程款22247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气公司答辩称,我们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公司,发包范围是安装工程的第42标段,沈利界施工的仅是其中很小一部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利界起诉中**气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中**气公司已分九次完全支付了工程价款461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油投产公司答辩称,中油投产公司既不是合同中的承包商,也不是发包方,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与沈**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公司仅与煜**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核定单和签证单是中**公司与业主就42标段的合同工作联系单,当然本案中的核定单和签证单是为申报业主所用,尚未生效。核定单和签证单上的工作量均是中**公司与煜**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量。沈**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如既认为是新增加的工程量,又认为是直接与中**公司签订合同。综上,沈**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原审认定事实,沈**提出一点异议,即:2008年10月9日沈**是将现场剩余管材退还给项目部而不是退还给煜**司。同时补充如下事实:沈**与中**公司、中**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中**气公司、中**公司、中**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沈**将施工现场剩余管材予以退还时,系由项目部材料员签字。一审据此认定沈**将现场管材退还给项目部并无不当。2、有关沈**补充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沈利界申请证人邱*出庭作证,邱*陈述:赵**是四机组的负责人,其与赵**一直负责四机组的工作和协调,沈利界是四机组的分包商,定向钻和土建工程不包括在四机组合同范围,如果发生合同外工程,我们对联系单进行工程量核实,再由监理和业主单位确认。

中**公司提交其与煜**司、徐州远**限公司、上海聚**限公司、恩施州**责任公司工程量确认表,证明涉案工程量其已与煜**司结算。

沈**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是签证单或者核定单上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区分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否包含其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主张其与中油投产公司及中**公司存在口头分包合同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主要证据是18份工程量签证单和21份工程量核定单。审查该两组证据,两者均是由中**公司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出具并上报业主的。其中,工程量签证单“用于工程合同范围之外工程量,以及索赔工程量的确认。”而工程量核定单则“用于合同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包括措施工作量)的确认。”根据施工惯例,建设工程中的工程变更,应由业主向施工单位提出并出具施工联系单,如涉及工程量变更或工程价款的变更,施工单位在工程变更确定后规定时间内提出相应报告。业主则在收到报告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的,视为被确认。上述工程量签证单就属于工程量变更的报告,是中**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在相应施工完成后上报业主,用于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其只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发生法律效力,一、经业主签认;二、业主收到报告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签认的。但这些签证单仅有监理的签认而无业主的签认,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收到了签证单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可见,这些签证单尚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至于工程量核定单,从其格式来看,也需要业主的签认,在业主未予签认之前,同样不能直接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沈**认为其持有这些签证单和核定单就证明其是这些签证单和核定单上所载工程量的施工人,而这些签证单和核定单是中**公司上报的,说明中**公司对此已予确认,故而业主是否确认不影响其据此可向中**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沈**的上述观点似是而非。根据以上分析,制作签证单、核定单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工程量,而确认工程量的双方从签证单和核定单的形式来看应是总包单位和业主。如按沈**的观点,总包单位上报工程量的行为就是总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的确认,那么只需在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间确认工程量,而无需将有关工程量上报业主审核签认。同理,由于签证单和核定单仅仅是总包单位与业主之间用来确认工程量的,其间并不能反映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因此,沈**所谓持有签证单和核定单即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观点亦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4元,由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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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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