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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荣**限公司、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期限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96668元(下浮5%),并且双方对施工工程的其他内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标准对地下车库予以了图纸设计,明确了小区的车位图,协助被告的“新世纪花园”楼盘顺利开盘,车库顺利销售。可是,被告的工程到了原告可以施工时,却把该工程转包他人,致使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08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荣**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

4.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履行绘制车位图的合同义务;

5.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的事实;

6.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答辩称:一、因原告的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因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撤销。二、协议书的履约条件未成就,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才能施工,由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图纸,也未通知施工,更未支付30%的预付款,双方的履约条件不成就,原告不可能为履约进行准备。三、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即使存在采购,也是恶意购买行为,属于不合理的将损失扩大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约定的履约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图纸施工即可,不需要制作车位图,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附后的预算表中图纸设计费项目,车位图设计为地下车库相关施工的前期必要准备工作,原告的车位图设计行为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否为购买材料实际产生的无法确认,作为专门从事交通标志安装的公司,虚开或取得这种发票比较容易,且其中涉及18万元的费用开具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不管原告是否真实购买材料,这些票据也无法证明是为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而购买的材料的发票,更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有损失,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及损失与被告有关;即使该采购真实存在,材料的市场价值也是存在的,损失也只是买卖的差价和运费,本院认为,仅凭发票和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购买了材料,即使购买材料真实,其损失也要扣除材料的市场价值,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单方制作,相片时间可以更改,本院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造价为296668元(下浮5%);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量以被告最后鉴证为准;原告承诺在被告通知施工后20日以内完成施工;签订协议后被告预付3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预付30%工程款,也未提供施工图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0日制作了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平面图,为此支付999元图纸设计费。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他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施工完毕。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作了前期的必要准备工作,支出了部分费用。届至涉案工程可以施工时,被告却违约将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主张签订合同后履行的义务有三方面:一、制作车位图,支付设计费;二、为工程及相关技术进行的咨询;三、准备了车库施工安装的材料。其中对于制作车位图,是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所作的必要准备工作,其支出的费用为合理支出,该部分损失赔偿应予以支持;对于为工程进行咨询方面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材料方面的损失,原告仅提供发票及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实购买了材料以及是否为涉案工程所购买材料,且在被告未按约预付30%工程款及提供施工图、通知施工的情况下,原告购买材料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原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损失按“合同价款296668元扣除安装工资5000元,再下浮5%”的方式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荣**限公司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平面图设计费999元;

二、驳回温州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温州荣**限公司负担2718元,由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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