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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林垂钢、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为与被告林垂钢、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云南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林垂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第三人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林垂钢将云南省兰坪县大华村矿区承包给原告探矿、采矿并签订承包合同。同年9月、11月份,被告林垂钢共收原告保证金合计50万元及空压机一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商合同终止,并约定:保证金50万元和空压机为105200元共计605200元由二被告作出承诺归还,并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给原告。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60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丰瑶**司大华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华项目部)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及承诺,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3.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及机台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垂钢答辩称:一、原告是与大华项目部签订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被告主体资格;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被告;本案适格被告是云**公司;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大华项目部已于2011年11月11日免去被告该项目部总经理职务,任命被告林**为项目部总经理,原告对此知情。原告与大华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因被告退出大华项目部,不再是项目部股东,于是原告与大华项目部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以证明人身份在2011年11月29日的承诺内容上签字,绝非由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只是大华项目部的经手人,该50万元保证金及空压机均在大华项目部,由大华项目部使用,而非被告使用,故被告与上述款项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林垂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免任通知书、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林垂钢于2011年11月11日辞去大华项目部总经理一职并于2012年3月22日转让项目部股份,原告对上述事实知情,并要求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林**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林垂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云**公司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林垂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款项,合同的内容真实,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垂钢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对总经理任免不知情,且该免任通知书没有负责人签字,大华项目部无权任命总经理,只有公司能任命,即便被告退股和辞职,但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就应该共同偿还该款项,股份转让合同是个人将股份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总经理职务任免系大华项目部内部管理事项,大华项目部股份构成情况、股份是否有效转让,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林**,第三人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9日,作为甲方的云南**华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云南丰**有限公司大华项目部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南省兰坪县大华村矿区的花坪河铜矿现有8个中段探矿、采矿工程,在签订协议后原告要交纳安全抵押金50万元,过一个月后再交50万元,如在生产半年无发生安全事故大华项目部应退还安全抵押金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双方终止合同退场后返还。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大华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林垂钢以大华项目部法人代表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50万元先后汇款至被告林垂钢账号×××2559,并交付空压机一台。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终止,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金伍拾万元空压机壹拾万伍仟贰佰元共计陆拾万伍仟贰佰元正,在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乙方。承诺人:林**、林垂钢”。届时,该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大华项目部未在云南省怒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11日,大华项目部免去林垂钢该项目部总经理一职,并任命林**为总经理。原告温**未取得从事探矿、采矿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华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项目部系云**公司设立,亦无证据证明其系云**公司的职工,签订合同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云**公司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或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因此,《云南丰**有限公司大华项目部探矿、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对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林**作为合同签订人,属直接责任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协商达成的款项偿还的承诺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605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辩称其系代表云**公司签订合同,本案适格被告应是云**公司以及其在承诺内容上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项目部的投资合伙情况,本院无法追加全部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进行一并处理,且二被告已以自己名义承诺还款,该债务还款主体已明确为二被告,若存在其他合伙人,二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就合伙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垂钢、林垂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奕棣保证金及空压机款项共计60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2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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