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成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被告赵**将绍兴市袍江南岸花园样板区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工程款合计133475元,扣10%管理费及10%养护费。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赵**完成了绿化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赵**理应按结算单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结算单明确写明工程款需扣10%管理费及10%养护费,对上述费用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款46780元;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依法减半收取818.5元,由原告张**负担333.5元,被告赵**负担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反诉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谢*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缺乏依据。谢*并非上诉人下属,只是进行整改工程的施工人,不清楚整改前的工程具体承包人并无不可,上诉人也无义务将工程前施工人告知谢*。因被上诉人所种花木是陆续死亡的,故整改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谢*不清楚所有整改的工程量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对张*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是通过张*介绍承接该工程的,其与双方均认识,并不能说单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况且,其证言只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曾通过其将整改通知告知被上诉人,作为介绍人根本不需要核实施工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收到整改通知单错误。整个袍江南岸花园样板区景观工程由浙江凯**限公司总包,并由上诉人将其中绿化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故业主方和监理方发文的收函人为总包方,再由上诉人通过证人张*通知被上诉人。四、2009年春节后上诉人就已开始零星整改,4月份当然也有整改施工,只是未达到业主要求而已。退一步讲,即使4月份没有施工,在第二份整改通知后的5至8月份均还是有整改施工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代付的花木款5850元及整改损失79026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证人谢*证言不真实,因为谢*是上诉人的下属,该事实一审中谢*及上诉人都承认。根据谢*陈述,其不知道整改的工程是被上诉人所做,这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二、证人张*与上诉人也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被上诉人有关整改的事情。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谢*与张*均不知道案件事实情况,他们的证言只是从推测的角度说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施工的苗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证人也没有亲眼看到这一切。三、整改通知单的收件人不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通知单反映的是4月份没有整改施工,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4月份进行施工的证据,两者存在矛盾。四、被上诉人施工的苗木是符合要求的,根本不存在死亡现象。上诉人之前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施工真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话,上诉人不可能再跟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其他承包人的工程存在问题。即使需要整改,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管理不当所致,故该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垫付任何款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是其单方伪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将袍江南岸花园相关绿化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张**施工,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2009年1月赵**出具绿化工程量清单,清单上载有相应款项,并有赵**书写“同意支付”字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该绿化工程进行结算,赵**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赵**认为该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整改通知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绿化工程量清单上已载明“扣10%管理费扣10%养护费”,即使被上诉人张**施工的绿化工程确实存在整改情况,亦属于上诉人赵**养护范围,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张**承担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垫付款5850元,上诉人赵**不能证明该款系为被上诉人张**垫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637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