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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间,被告潘**承包了被告浙江**限公司所属厂房工程。后,原告王**以清工方式从被告潘**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分包部分的工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潘**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工程款26000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及被告潘**均无相应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潘**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浙江**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原告王**从被告潘**处以清工方式承包部分工程,原告完工后与被告潘**结算,被告潘**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申请追加工程发包人浙江**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与其系共同为被告浙江**限公司施工,应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间及两被告间的工程建设承包分系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现被告潘**要求被告浙江**限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潘**处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因双方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该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口头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且与被告潘**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支付工程款26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潘**应支付原告王**工程款计人民币2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无建筑资质,承包合同无效,故应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未予告知,属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未判决要求浙江**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上诉人及时支付。

浙江**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焦点在于:

1、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潘**支付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王**与潘**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故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对讼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潘**还出具工程款欠条,王**即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欠款事实向潘**主张工程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不存在要进行释明的必要。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浙江**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要求浙江**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该公司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亦未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要求浙江**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照准。

本院查明

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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