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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限公司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金地国际小区19号楼402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00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完毕交付被告居住,被告在施工中仅付30000元款项,余款3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履行义务,漏做的工程价款达20000元。2.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关检查报告,亦未通过被告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自来水渗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至今被告都无法入住,依据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主材部分,施工材料大部分均是被告自己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金地国际19#楼402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价款为6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工程内容及做法以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图纸为准。现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302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清单,原告未做工程为主卧室门槛石铺设、次卧室门槛石铺设、阳台包下水管、卫生间挡水条安装、厨房门槛石铺设、成品保护、设计(免费提供),未做工程价款共计1270元。未提供主材为主卧室衣柜、卫生间衣柜、次卧室衣柜、鞋柜、衣柜移门、橱柜吊柜、橱柜地柜、橱柜水槽龙头、五金拉*、卫生间集成吊顶、卫生间集成吊顶灯、卫生间二合一取暖器、厨房集成吊顶、厨房集成吊顶灯、花洒、挡水条、淋浴房、洗衣机龙头、成品漱洗盆柜、台盆龙头、其他小五金,未使用主材价款共计26832元。原告另行提供鑫雅定制橱柜衣柜18000元、防盗门1500元、成品淋浴房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鑫雅定制橱柜衣柜清单及图纸、装修工程变更表、决(预)算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房屋顶面乳胶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另行找人拆除重新施工,造成损失3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殷*出庭作证。证人殷*陈述,其系被告妻子刘*的朋友,因被告家装修屋顶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其派手下工人将被告家顶面乳胶漆拆除重做,维修费为3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维修行为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该损失。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主张未作工程还包括厨房包下水管、专业保洁、垃圾清运,且厨房水槽非原告提供。原告主张上述装修项目原告已按照合同及清单施工。

审理中,被告主张橱柜台面、吧台已包含在鑫雅定制橱柜衣柜内,应当从预算书中扣除,订货单上备注栏“不含台面、吧台”字样不是原告所写,在被告签订时亦没有上述字样。原告主张鑫雅定制橱柜衣柜不包括橱柜台面及吧台,应当按照预算书计算,订货单上备注栏“不含台面、吧台”字样系原告后加注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房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原告未做工程及未使用主材的总价款为28102元(未做工程1270元+未使用主材26832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厨房包下水管、专业保洁、垃圾清运系其施工,故该部分费用940元亦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双方争议的鑫雅定制橱柜是否包括橱柜台面及吧台,根据原告提供的鑫雅定制橱柜衣柜清单及图纸,台面及吧台应包含在原告提供的鑫雅定制橱柜衣柜内,故预算书中的橱柜台面及定制吧台2877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为50181元(60000元-28102元-940元-2877元+18000元+1500元+26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9981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证人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亦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原、被告仅就逾期付款及延误工期的事实约定了违约金,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厨房水槽非原告提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限公司工程款19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涟水**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朱**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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