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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红窑镇黄锅甑三期19-24号楼配套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3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愿意用其对红窑镇搅拌站所持有的股份分红的款项归还原告工程款,或者用被告所持股权抵偿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包建设涟水县红窑镇黄锅甑村幸福里小区三期19-24号楼的建筑工程,其将所承包工程的小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就施工项目、工程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42万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吴桂军黄锅甑三期19-24号楼附属工程材料款贰拾万元王*2015年7月10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欠条、结账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双方并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亦出具了欠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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