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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严**、江苏明**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强诉被告严**、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称明**司)、被告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称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强诉称,被告严**以被告明**司名义承建由被告钰**司开发建设的翰林苑小区31#、32#楼,2012年7月18日被告严**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工程协议,约定原告郭*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上述两幢楼的塑钢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71333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作答辩。

被告明**司辩称,被告钰**司借用被告明**司名义施工,被告明**司没有准予被告严**以本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严**的行为对本公司不发生约束力。

被告钰**司辩称,原告郭**所诉的翰林苑小区31#、32#楼工程系被告钰**司开发并以被告明**司名义施工的,这两幢楼是被告钰**司发包给被告严**施工的,原告郭**与被告严**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明**司、钰**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翰林苑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被**公司又以被告明**司名义组织施工,其中31#、32#楼工程被**公司发包给被告严**施工。2012年7月18日,被告严**与原告郭**签订协议,约定翰林苑小区31#、32#楼塑钢窗工程由原告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郭**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述两幢楼房均于2012年12月竣工,被告严**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40000元,原告郭**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程责任铭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公司对其与被告严**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被告明**司名义签订合同表示合同目前找不到,原告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严**是以被告明**司名义承建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公司与原告郭**对原告郭**完成的塑钢窗面积共同确认为1700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钰**司以被告明**司名义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严**施工,被告严**又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施工,其相互间的转包协议、分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上述协议虽属无效协议,但原告郭**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钰**司、严**对原告郭**的工程款有连带清偿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严**以被告明**司名义承建工程,被告钰**司是否以被告明**司名义与被告严**签订合同无法确定,故原告郭**要求被告明**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被告钰**司与原告郭**共同确定的面积计算,原告郭**完成的工程工程款总价为408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欠工程款36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368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金为368000元、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涟水**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对被告江苏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负担。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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