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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7年被告平**司开发建设涟城**苑小区,A号楼由原告朱**实际施工,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平**司欠原告朱**工程款351545.17元,但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平**司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35154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被告平**司开发建设的涟城**苑小区A号楼是由涟水县**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平**司没有与原告朱**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朱**无权向被告平**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的金莲花苑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4月15日,原告朱**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金莲花苑小区A号楼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2008年4月29日原告朱**施工的金莲花苑小区A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朱**工程款351545.17元。

对逾期付期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朱**主张按平**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进行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3日平**司股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关于金*花苑A、B号楼工程款结算问题,股东一致同意:不按其他楼的平均价算,按平均价算,超出的部分不算股份但要算利息,前两年按月息2分,以后按年息3分算,利息什么时候算按合同。被告平**司认为利息应从结算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涟水县**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平**司开发建设的金莲花苑小区A号楼由原告朱**总承包,工程款由原告朱**与被告平**司结算,其债权、债务与涟水县**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朱**系自然人,其以涟水县**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金莲花苑小区A号楼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承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朱**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朱**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2013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平**司尚欠原告朱**工程款351545.17元,被告平**司应予以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平**司的股东决议对“其他楼的平均价、超出的部分”约定不明,且决议系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的合约,现被告平**司不同意按上述股东决议进行计算,故原告朱**要求按被告平**司决议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故本院酌定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工程款35154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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