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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被告江苏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21日,涟水县**总公司(以下简称涟**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涟**公司承包。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4489980元,每平方米660元(固定价)。2005年3月3日,涟**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竣工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建筑设备进行施工。2005年11月30日,涟**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2004年9月23日,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成立。2005年11月26日,兴**司股东会决议: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兴**司承接。2005年12月20日,原告承包的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工程竣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829平方米,工程款为520.587元,而被告只支付原告3191979.4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周**达成协议,约定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兴**限公司辩称,一,有关工程款的数额不是事实,1、经安徽**限公司鉴定:“上海商城”总工程款为4801917.70元,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3576536.80元,截止2005年7月30日上海商城项目银行账面余额为337.16元,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是520.587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不是3191979.40元。2、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给付各项费用140万余元,因诉讼案件被告被迫到砀山及宿**院参加诉讼总计49次,为此发生费用近10万元,上述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3、经安**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设方应付工程款为1236880.90元,已不足支付给被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原因发生的诉讼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支付,建设方所欠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被告因此发生的损失。2、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但因宿**院已中止执行工程款案件执行程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只有当甲方(被告方)收到款后扣除被告的相关费用后才能给付给乙方即原告,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工程款给付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领导小组批准,涟水县**总公司实行内部整体出售,企业性质由原来的国有一次性转为民有民营,组建江苏兴**限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04年12月14日,本院以(2004)涟民二破字第8-1号裁定书宣告涟**公司破产还债。2005年11月30日,涟**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2004年9月23日,江苏兴**限公司成立。2005年11月26日,兴**司股东会决议: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兴**司承接。2004年12月21日,涟**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简称东**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东**司开发的安徽砀山“上海商城”的土建、水电安装项目,建筑面积为6803平方米,每平方米660元(固定价格),包干合同总金额4489980元;该价格的建筑税收由涟**公司承担,其他有关部门所征的费用均由东**司承担;图纸以外的工程和变更工程由东**司工地代表签证确认,按现行使用的安徽省综合定额中的直接费结算等。2005年2月21日,砀山“上海商城”工程开始施工。3月3日,涟**公司与周**(中)在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资产性质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等总则要求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上海商城”工程由周**个人承包,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全部损失及经济赔偿;涟**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工程承包费用等。3月27日,该工程由周**委托常**负责清包工正式开工。周**2005年11月8日离开施工现场。涉案安徽砀山上海商城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竣工,实际总建筑面积6829平方米。施工中,涟**公司派出财务人员及项目经理,东**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涟**公司为该工程设置的银行账户。至2005年12月9日,东**司共汇付涟**公司3576536.80元(其中工程款为3565036.80元)。经安徽省**民法院委托安徽淮**限公司对砀山上海商城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单位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皖淮建基字(2009)61号《基本建设工程报告》,结论为:全部工程价款为4801917.70元。同日,该鉴定单位还出具(2009)62号《基本建设工程报告》,确定砀山上海商城截止2005年11月8日的已完工程总造价为3406582.21元。

被告兴**司、原告周**曾于2007年4月13日一同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东**司、徐**,要求东**司支付工程款1607488.38元,并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兴**限公司工程款1236880.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该款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江苏兴**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安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兴**司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其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05年5月4日,周*中向被告兴**司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兴**司,原告已经和周**达成协议,约定从原告对兴**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08)砀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07)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8-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被告提交的安徽省**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兴**司为该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建材款3191979.40元。被告兴**司主张建设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565036.80元不足以支付费用,被告还额外支付了相关建材等费用14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涟**公司与东**司签订,签订后,涟**公司设立了项目账户,任命了工程管理人员。2005年2月21日,砀山“上海商城”工程开始施工。同年3月3日,涟**公司与周**(中)在隶属关系不变、管理体制不变、资产性质不变、债权债务不变等总则要求下,签订《承包协议书》。3月27日,该工程由周**委托常**负责清包工正式开工。周**于2005年11月8日离开施工现场。**公司在承接涟**公司的权利义务后未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就该工程继续支付了周**对外欠付的相关材料及分项工程款。被告兴**司共收到东**司工程款3565036.80元,而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兴**司就该工程已付工人工资、建材款3191979.40元。原告周**未能证明其在该工程中的具体垫付资金情况,并且原告周**自认已将对被告兴**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310万元给周天宝”。故本院认定原告周**对被告兴**司已不享有债权。原告周**请求被告兴**司返还工程款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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