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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淮安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林诉被告李**、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以下简称华**司)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及被告高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09年初,被告李**挂靠被告华**司承包被告高沟镇政府发包的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厂房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15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李**挂靠华**司承包涟水县高沟镇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属实,但原告与李**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华**司不清楚,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分包关系,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即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属实,该款亦应由被告李**负责归还。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被告高沟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高沟镇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沟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挂靠华**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李**尚欠原告工程款315900元,李**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高沟周**标准化厂房款计叁拾壹万伍仟玖佰元正。此据李**2011、4、12”。此后,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9月交付高沟镇政府使用。高沟镇政府认可其现尚欠8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该款已被相关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施工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挂靠华**司承包高沟镇政府东区标准化厂房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李**无工程施工资质,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亦无效,上述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李**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交付高沟镇政府,原告与李**亦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李**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李**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告已向李**交付工程,李**应自出具欠条之日付款,其未能给付,应自该时开始承担欠款利息。李**挂靠华**司承包工程,依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沟镇政府系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李**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辩解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315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淮安市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工程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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