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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淮安**限公司、南京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顺诉被告淮安**限公司、南京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顺、被告淮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顺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将D800的顶管工程发包给原告章*顺施工,原告章*顺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章*顺工程款560000元。同时,被告淮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现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限公司辩称,被告淮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我方与原告章**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将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纬五路、炎黄大道南侧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纬五路(祁六路-金轮路)、炎黄大道南侧(宁连路-盐河大桥)南侧污水管道工程。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黄大道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章**施工,承包范围为:D800污水顶管、支管、工作井、接收井、砖砌检查井及相关附属工程。原告章**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与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章**工程款560000元。同时被告淮安**限公司欠付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277.56元,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淮安**限公司向原告章**支付工程款5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委托付款情况说明、收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淮安**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系承包方,原告章**系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章**工程款5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安**限公司系发包人,其在欠付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1233277.56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工程款560000元,被告淮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五**有限公司工程款1233277.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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