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淮安元**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案外人蒋**、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泰山路与襄贲**山公馆的4间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37850000275、1037850000276、1037850000277、1037850000278)提供担保;案外人汪**、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泰山路与襄贲**山公馆的2间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37850000263、1037850000264)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安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查封其它等值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蒋**、童**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泰山路与襄贲璐**馆商铺4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37850000275、1037850000276、1037850000277、1037850000278)。
三、查封案外人汪**、杨**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泰山路与襄贲璐交汇处香山公馆商铺2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37850000263、1037850000264)。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