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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卜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龙诉被告卜**、第三人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卜**、第三人姚*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的委托代理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第三人姚*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承包工程工作,被告卜**原告雇员,2013年3月被告卜**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姚*相识,得知第三人姚*系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发包人,被告将该信息及时报告给原告,得到原告韩*龙同意后,被告卜**与第三人姚*谈妥木工承包事宜,2012年6月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工程开始施工。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该项工程又是被告联系的,故工程初期原告均委托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原告及时向该工地提供原材料,同时委托韩**、韩*荣发放工程款10800元,工程后期委托韩*荣代为负责。2013年2月5日被告同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58000元。第三人给付被告58000元现金,另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2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结算后被告用该款项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又将余款18700元给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位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或归还工程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作答辩。

第三人姚*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龙系被告卜**姑父,2011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卜**受雇于原告韩*龙,在原告韩*龙接手的工程上开车负责运输材料,由原告韩*龙支付被告卜**工资。2012年3月,被告卜**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姚*,姚*系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发包人,姚*与卜**口头约定该木工模板工程价格和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其他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价格相同。同时,被告卜**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信息告诉原告韩*龙,因卜**与韩*龙系亲戚关系,且卜**在韩*龙承接的工程上开车负责运输材料,双方就该工程的承包人约定不明。2012年6月起,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开始施工,一至四层的工程由被告卜**负责管理,四层以上工程由韩*龙的弟弟韩*荣负责施工管理,韩*荣受雇于韩*龙。

另查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等工人,陈**等工人用原告韩**提供的木方、模板、顶撑棍等材料施工,并领取工程款,将该木工模板工程完成。陈**等工人部分工程款由韩**替韩**发放,具体为:2012年8月7日给付10000元、2012年8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2年9月9日给付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给付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给付28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08000元,由陈**出具5张收条给韩**。2013年2月5日,被告卜**与第三人姚*结算工程,工程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工程面积为3229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58320元,后双方结算为258000元。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第三人姚*用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折抵工程款20万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外,第三人姚*给付被告卜**现金58000元。被告卜**于2013年2月5日给付陈**等人工程款39300元,并由陈**出具1张收条给被告卜**,余款18700元给韩**。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3)涟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姚*与被告卜**朋友关系,被告卜**与原告韩*龙系亲戚关系,2011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卜**与原告韩*龙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姚*与被告卜**口头约定该木工模板工程价格和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其他楼的木工模板工程的价格相同,被告卜**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信息告诉原告韩*龙,被告卜**应与原告韩*龙就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有明确约定,并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双方未能就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有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中,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材料系韩*龙提供,实际施工工人的工资由韩*龙发放108000元,由被告卜**在领取第三人姚*给付的工程款后发放39300元。原告韩*龙有权就自己的付出主张权利,但姚*于2013年2月5日与卜**对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结算,第三人姚*以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工程款20万元,又给付被告卜**58000元,故第三人姚*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姚*以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折抵工程款20万元,又给付被告卜**58000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后给付陈**等人工程款39300元,并由陈**出具1张收条给被告卜**,余款18700元给韩**。从上述工程原材料投资、工程款发放、人员工资发放以及被告卜**经手从第三手中领得工程款58000元后,除给付陈**等人工程款39300元,余款18700元给韩**,可以认定原告韩*龙是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卜**原告韩*龙的雇工,被告卜**理应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及58000元工程款及时交给原告,而被告不但未能及时交给原告,且擅自将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出售给他人,并且将出售的房屋款占为已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或给付房屋等额价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位于涟水县军民中心村63号楼401室房屋折价款200000元给原告韩**。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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