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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土建及会展中心工程,双方对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所承建工程因缺少资金,工程中途多次停工。2014年7月9日,由于被告资金等各方面原因,要求原告全面停工。2014年10月、2015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二次向被告提供了在建安装工程决算书,合计工程量为40681916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9681916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但均未取得实效。现被告明确无资金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土建、安装工程款39681916元;三、确认原告在3968191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0月逾期付款利息184万元及工程停工所造成损失16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土建、安装工程款37093558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在3709355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保证金30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工程款优先权由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故被告没有违约,能否解除合同则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最终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原告万**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会展中心工程)》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二期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工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浙江同**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38093558元的事实;

3.工程签证单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现阶段已停工的现状;

4.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原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一份没有异议;另两份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工程是属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公司印章比较模糊,故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若与审计报告不一致的,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及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另二份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被告认可工程属实结合其对证据2涉案工程造价报告书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故对证据1的合同复印件二份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工程签证单中被告印章比较模糊,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工程签证单中亦盖有审计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因本案工程已有审定造价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公司与被告百联安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会展中心工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二期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工程)》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百安商贸城二期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暂定67305334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合同并对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期、安全施工、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办公区一B、C座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7月,办公区一B、C座工程停工至今。另,会展中心工程至今未动工建设。被告仅就办公区一B、C座工程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公区一B、C座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经浙江同**限公司审定造价为38093558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重新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统一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会展中心工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二期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工程)》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应予返还,同时原告施工完成的系建设工程,性质上不宜返还,应折价返还。根据审价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在建工程)为38093558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互相返还的金额相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为37093558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应当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涉案的办公区域一B、C座工程在本案起诉时尚未竣工,双方就工程竣工时间重新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公区一B、C座工程)》;解除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二期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工程)》;解除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安**会展中心工程)》;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工程款37093558元,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37093558元款项就办公区一B、C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26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6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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