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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浙江长**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西省宜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950万元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被告就被告将其新建厂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补充协议中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为方便双方,如发生纠纷,一致同意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在本院审查期间,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约定管辖条款中本方人员签名及时间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条款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排除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为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执行,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案件涉及级别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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