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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秦**与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秦**与被告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秦**诉称,2012年1月,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李**承包淳安**兵房产柏悦国际家园工程的八幢高层、十二幢排屋的劳务工程。二原告缴纳了20万元定金并由被告李**出具了定金收条,若日后达不成正式协议的,则保证金立即退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二原告带民工进场施工并建造了部分的临时用房、食堂、施工道路等,共计支出各种费用114621元。后,被告李**因自身原因没有对该工程进行继续施工,导致无法与二原告签订正式的协议书,被告退还了10万元的定金,但其余的费用至今未退还。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及利息6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工程款项1146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意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缴纳20万元定金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承包工程过程中二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200000元的定金的事实;

3、领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李**应该支付给二原告民工工资及购买工具的费用;

被告陈**、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李**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李**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支付工程定金20万元以及因建造临时用房等支出114621元款项的事实。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初,被告李**承建淳安**兵房产柏悦国际家园工程工程,原告廖**、秦**向其承包八幢高层、十二幢排屋的劳务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应退还保证金,并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所做点工工资按大小工平均壹佰陆拾元计算,所购工具按发票如数退还,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收取。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并由被告李**出具收条一份。此后二原告进场施工,建造施工工地的临时居住用房、食堂、施工道路等,共计支出工资、油费等合计人民币114621元。但后续工程一直未予开工建设。被告李**此后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对于支出的工程款项由被告陈**、李**在2012年9月20日的领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此后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剩余的保证金10万元及垫付的民工工资等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未能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退还有关的工程保证金及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退还上述款项,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也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二原告未能提供陈**系本案债务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退还原告廖**、秦**工程保证金100000

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算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应支付原告廖**、秦**工程款项11462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廖**、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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