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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立国与嵊州市**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嵊州**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邀请原告为被告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工程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一直认账不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鹿**合作社西求分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嵊州市**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因村建设所需,雇请原告高**为其做挖机工作,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60000元,该款至今仍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的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嵊州市**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支付高立国挖机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依法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嵊州**经济合作社西求分社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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