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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亚**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酒店装饰工程,并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并已交付被告正式营业。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2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扣除水电费20万元后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990593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9月15日暂计算为8130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酒店装饰工程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商定工程总造价为21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的事实;

3.财务收款明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完税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开具工程发票的事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加盖有双方公章,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发票和完税证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收款明细,被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5日,原告前身浙江亚**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酒店1-2层大厅及餐厅、8-14曾客房内装饰工程,暂定工程款为2100万元,并约定如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酒店15-19层标房装饰电路安装工程。

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浙江亚**限公司(原浙江亚**限公司)承建的浙**大酒店装饰工程,经双方公平公正协商,最后确定装饰工程总造价为2120万元,总工程款的余款双方约定在扣除水电费20万元(水电费原为40万元经协商价定为20万元)及浙江亚**限公司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余款,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19905938元。

另查明,原告已经分别于2007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向被告提交了金额共计为21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40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亚**限公司工程款1094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78元,依法减半收取7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9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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