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王**、中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康**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建设厂房等设施,由被告中利建**限公司总承包建设,实际施工者为被告王海浪。因工程建设之需,原告提供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现尚有89427元的款项未能结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9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其提出请求的根据与其诉称事实不相符合,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