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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孙*为主审、人民陪审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限公司年产5000台铝合金承载客车平台及配套车身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浙江**限公司年产5000台铝合金承载客车平台及配套车身项目;工程地点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工程内容铝型材车间、组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试制车间、返修检测车间、办公楼、食堂及倒班宿舍、展厅等总建筑面积约96000平方米及厂区内道路管网配套项目等;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其中组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及返修检测车间要求在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本工程中标下浮费率为5.2%,合同价为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预算价总价下浮5.2%,暂定1.3亿元,具体合同价款的支付见本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按:50%×p;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如遇法定假日,则相应顺延其后二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按:(a-50%p)+(a-50%p)×r;(注:p为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预算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的价格;r为约定的年回购率15%;a为本项目回购总价即经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造价)”;专用条款41担保约定“41.3(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方式为本项目由浙江**限公司出具回购承诺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宇**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宇康决审(2013)521号《审价报告》明确,工程规模:浙江**限公司杭州湾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由铝型材车间、组装车间、涂装车间、辅助车间、总装车间、试制车间、返修检测车间、办公楼、接待中心、门卫、能源中心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储罐区、污水泵房、油脂库、围墙、设备基础及厂区道路管网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6496.71平方米;开工时间:2011年9月16日,实际竣工时间:2012年11月15日,各单体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进行验收,场外工程由于业主根据工程总体进度安排进行了调整;质量情况合格;审核结果:审定造价189458728元;投资回报14830309元;项目总投资金额204289037元。上述工程造价已由被告确认认可。

另,被告除已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059万元外,从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6月4日,陆续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利息,尚欠工程款为55945361.39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5945361.39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按实计算。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安全和质量奖励款150万元及补偿原告2014年春节借款贴息损失1829700元。

据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1、工程款55945361.39元;2、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55945361.39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按实计算;3、安全和质量奖励款150万元;4、补偿原告2014年春节借款贴息损失1829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5945361.39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工程款55945361.39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按实计算;三、确认原告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支付原告安全和质量奖励款150万元;五、被告补偿原告2014年春节借款贴息损失18297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3719411.5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55945361.39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所涉的资金及合同的履行均没有异议。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不对,根据被告计算金额应为29572061.39元;第二项诉请中对按照年利率15%计算没有异议,但基数应按29572061.39元计算;对第三项关于优先权的诉请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确定;对第四项诉请,被告与原告商定的金额为5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50万元;对第五项诉请,被告与原告方口头商定同意给贴息1829700元的一半即914850元。根据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在答辩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万**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限公司年产5000台铝合金承载客车平台及配套车身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厂区工程,双方就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宇**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审价,审定总建筑面积为96496.71平方米,造价为189458728元(未含投资回报)、投资回报14830309元,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89458728元+14830309元=204289037元,上述造价已由被告确认,另被告已付90590000元,被告承诺奖励款1500000元的事实;

3.《浙江**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双方结算确定造价为158758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已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8000000元;

4.应付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5945361.39元的事实;

5.应付工程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470524.39元的事实;

6.2014年春节借款贴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春节借款贴息损失18297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注意的是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第二点审计费用的承担,以及房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故2%的尾款支付时间应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予支付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对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审价报告中没有确定150万元的奖励款,该部分款项应由双方协商进行确定,被告仅同意奖励款50万元。对证据3,被告认为本案不涉及装饰装修合同,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证据4是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对其中的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对第四项中的第1、2、3、4、7点没有异议,第5、6点是装修工程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应予剔除,第8点与本案无关,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另外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49750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仅同意贴息914850元。

被告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对相应款项的计算方式以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自认,并不具备证据的特性,故不应作为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同理,证据6亦不具备证据的特性,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用途使用于涉案工程的一致陈述以及被告明确同意贴息914850元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浙江**限公司年产5000台铝合金承载客车平台及配套车身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工程内容:铝型材车间、组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试制车间、返修检测车间、办公楼、食堂及倒班宿舍、展厅等总建筑面积约96000平方米及厂区内道路管网配套项目等。开工日期2011年9月16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其中组装车间、涂装车间、总装车间及返修检测车间要求在2012年6月30日前竣工)。合同价为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预算价总价下浮5.2%,暂定1.3亿元,具体合同价款的支付见本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按50%*p,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如遇法定假日,则相应顺延其后二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按(a-50%p)+(a-50%p)*r;(注:p为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预算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的价格;r为约定的年回购率15%;a为本项目回购总价即经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上虞市审计局国家建设项目专业审计分局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造价)。双方约定变更工程量造价超过1000万(含1000万)以上的,超过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造价的85%,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双方同时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3%,二年内退还余款。双方并就工程变更、质量保修等其他合同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审价请求。2013年7月,被告委托浙江宇**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审价。宇康决审(2013)521号审价报告审核结果:审定造价为189458728元(未含投资回报)、投资回报14830309元,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89458728元+14830309元=204289037元。被告金**司于2013年12月底收到审价报告,原**公司于2014年1月初收到审价报告。

另,原、被告又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浙江金港汽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建筑面积约96000平方米(以竣工图为准)。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本项目装饰装修图纸及说明,由于图纸部分项目已在土建施工中完成的内容不包括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1317万元,最终造价由甲乙双方根据最终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为5个月,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具体日期以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30%的工程备料款;月进度款按甲方认可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就工程决算、保修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审价请求,经过审价结算,最终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结算报告,审定造价为15875800元。

另查明,被告就项目工程已付工程款情况为:第一期工程款9059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6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20000000元、2014年5月7日支付2410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400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支付2497500元。被告就装饰装修工程已付8000000元。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奖励款500000元、被告同意春节借款贴息914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限公司年产5000台铝合金承载客车平台及配套车身项目施工合同》及《浙**汽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价结果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款为21101537元(204289037元-90590000元-6000000元-20000000元-24100000元-40000000元-2497500元),同时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为7875800元(15875800元-80000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项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了审价请求,并在价款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装饰装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了审价请求,并在价款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期限为六个月,但在审核价款过程中超过了六个月的,可自价款确定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规定期限,故对其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30日内(如遇法定假日,则相应顺延其后二个工作日),以及双方关于保修金退还的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3%,二年内退还余款。并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按年利率15%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利率未超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项目工程部分经核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3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4976628.1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777444.93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524583.10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701906.73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241632.75元,以上合计7222195.61元。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应以工程款18501537元(扣除合同价2%的保修金2600000元)为本按年利率15%计算,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工程款21101537元为本按年利率15%计算。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的计付作出约定,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装饰装修工程款利息应自判决确定履行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工程奖励款及春节贴息款,被告分别同意支付500000元及91485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1600万元的诉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部分虽由原、被告之间单独订立合同,但原告在诉请中亦同时对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款提出了主张,且原、被告主体一致,故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工程奖励款及春节贴息款等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21101537元、装饰装修工程款7875800元,合计28977337元,限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合计7222195.61元,限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支付以工程款18501537元为本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1101537元为本自2014年11月16日自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以装饰装修工程款7875800元为本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限公司工程奖励款500000元、春节借款贴息914850元,合计1414850元,限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04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97174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29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4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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