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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永帅、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厂区围墙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建材厂区围墙,工程造价为426000元(暂定),付款方式为:完工后,经甲方(即被告)验收一次性付款留5%保证金,一年后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因被告资金状况不佳,2014年3月,被告不要求原告全部完工,同月12日,经被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354300元。至今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4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厂区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可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材厂区的围墙工程及其他约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结算书一份(附建筑工程取费表、工程结算书、材料价差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价款为354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为确定原告施工的具体范围,对被告公司位于杭州**园区朝阳一路的建材厂区围墙进行现场踏看,并形成勘验笔录一份(附照片六张)。原、被告双方对该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范围为方形厂区的东、西、北三面的围墙,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新建厂区周边围墙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围墙的结构形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建造了方形厂区的东、西、北三面围墙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暂停了建设工程;至2014年3月,双方确定剩余工程不再建设;2014年3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确认工程造价为354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结算,自被告验收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354300元。

二、原告陈**可在35430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浙江**限公司位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朝阳一路新建厂区的东、西、北三面围墙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14.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8984.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1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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