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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浙江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远与被告浙江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按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远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包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高教路交叉口的绿城翡翠城灵峰苑4#、6#、7#及集中地下室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交由原告承包,合同并对具体施工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总工程款合计3284551元,原告已领取或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班组的部分工程款计293万元,至今尚有354551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韩**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551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也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被告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参照原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了原告应得的金额。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作,以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项为3284551元,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康**司质证如下:

1、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质证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内容是4、6、7号楼及集中地下室幕墙工程,而本案原告只完成了6、7号楼,以及4号楼的小部分。本案对有关工程承包的范围以及工程造价185每平方结算的方式以及承包价格的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价已包含了赶工费。有关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余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是在公司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关于每平方米8元的奖励,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完成相关项目,本案原告不具备拿取每平方8元奖励的条件。被告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双方间存在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认定;

2、韩**的证明及韩**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但对证明中应付款项数额等内容原告是不认可的,同时证明中完工平方数中也包括了400平方米的测量误差。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中韩**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若原告能够提供原件,被告认为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完工的只有4号楼东面以及6、7号楼,而合同约定是4、6、7号楼均要全部完成的。被告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有关工程价款应以双方事后签订的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有利的部分认可,不利的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的出具人“韩**”的身份情况,该证明载明“4号楼完工了裙楼东立面”,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故该证明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3、范**灵峰苑施工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清单中的测量计算误差金额74000元,4号楼抢工补贴114400元,埋板安装费60000元,设计加固挂件16200元,工程完成奖金126856元不予认可。另双方后来签订过工程量清单,故应该以后面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该清单中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项目予以确认。其余项目因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又无任何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4、范**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韩**自己书写了原告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工程量清单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清单也不能证实该份清单系被告项目经理韩**所签。假如确实是我方的项目经理签的,但其也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法律效力,且清单显示只有285万的工程价款。经审查,该清单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5、埋件平面图复印件五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幕墙没有做好时和完工后的状况,以及原告为此安装的埋板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及电子版,没有任何单位和部门盖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为此安装了6000块的埋板,根据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的一般情况讲,埋板肯定是包含在185元/平方里的,不应该另行计算。经审查,该图纸及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埋件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6、增加辅材图纸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固挂件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要主张的挂件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包含在每平方米185元的价格内,不应另外计算。经审查,该图纸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加固挂件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7、由范**和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范**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面大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相吻合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是双方对工程量的最后确认。原告质证认为,签掉的东西我是认可的,是我做的,我可以签字,但是钢架费37180元的手续我没有看到的,但是该费用确实是有的。同时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至于被告陈述的签字时间是8月29日,但是该清单仅仅是合同内的,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费用没有包括进去。清单中字是原告签的,钢架费起诉时我们已经减掉了。经审查,原告对该清单中“范**”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清单中的项目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8、工程联系单八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管理混乱,质量安全、工期不符合要求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工程联系单是企业为了管理所做的资料,但是好多没有签字,即使签字了也不存在我们管理混乱的情况,我们也没有违反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联系单中有原告范*远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范*远与被告康**司签订了《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路交叉口的绿城灵峰苑4号、6号、7号楼和集中地下室的石材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及小辅材,辅材包括石材挂件、挂件螺丝等;工程造价为185元/平方米,承包价款已包含员工工资、各类津贴、技术措施、赶工费、临设等施工涉及的全部费用;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第四款规定,若原告完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安装费每平方米增加8元以示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14年4月份完工,其完成了6号、7号楼的全部和4号楼裙楼东立面的石材幕墙工程。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的工程已通过验收。201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签订了一份范*远工程量清单,根据该清单核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85591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29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集中在测量误差、4号楼抢工补贴、埋板安装费、设计加固挂件及工程完工奖这五个项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康**司将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范**,双方签订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该石材幕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对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则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根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合被告已支付29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合同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4号楼抢工补贴、埋板安装费、设计加固挂件三项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价包含了赶工费和人工工资。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请求中的抢工补贴和埋板安装费,实际即是赶工费和人工工资。再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抢工事实和双方就抢工补贴、埋板安装费在合同外另有约定和因设计问题需加固而增加挂件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测量误差增加的400平方米工程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被告方确认,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于工程完工奖,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而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奖励。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合同已符合领取完工奖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8元,依法减半收取330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79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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