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嵊州市三**民委员会、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嵊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村路村委)、嵊州市三**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村路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依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09年12月5日,两被告对原章村路村至阮庙村的通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公开投标,原告中标承包,工程款为337860元,由于工程量变动,超出工程款152140元,合计工程款为49万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按质按量完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22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余款87779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至章村路公路硬化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及投标人资质是具有嵊州市市政交通含公路三级以上的公司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要求具有市政交通含公路三级以上的资格证书,据此,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由嵊州市**有限公司中标,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与嵊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告不具备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且与被告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中标单位的代表,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系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至章村路村公路硬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402627元,该款已由原告如数收取,另外费用包括钢棚前南北两边723平方米合计25503元,钢棚路边水沟材料费26401元,剡兴路至章村路交叉口工程款6490元,章村路村至阮庙绿化费5760元,阮庙至章村路政策处理费15000元,监理费5000元,剡兴路与章村路交叉口花坛拆除费2000元,合计8万多元,该款项不属于上述工程款的范围,而且已由被告分别支付给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因此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嵊州市**标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1份。

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但该承包合同复印件已经过公证。

3、工程款税务发票复印件1份及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取部分工程款之事实。

4、押金单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工程投标押金之事实。

5、嵊州市**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章村路村雨水、污水管网埋设的附加工程报告1份,证明增加的工程情况。

6、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7、具名为“章**”出具的以前合同作废承诺书原件1份,证据章**以前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之事实。

证据8、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为具有嵊州市市政交通含公路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项目企业资质要求为具有嵊州市市政交通含公路三级以上资质证书,因此原告不符合上述条件。

证据9、中标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于2009年12月5日上午9时开标,嵊州市**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的事实。

证据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嵊州市**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因此原告签字的相关文件只是代表公司,其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要件。

证据1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已由嵊州市**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12、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主要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于2009年12月5日上午开标,嵊州市**有限公司为中标人的事实。

证据13、嵊**江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主要证明嵊**江街道阮庙至章村路村硬化工程中标人为嵊州市**有限公司而非章**,其只是该公司的代表;上述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402627元,而非49万元,其中8万多元系章村路村其他道路浇路政策处理等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上述工程款的范围;三**招投标确认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其他当庭宣读的证据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笔迹和指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该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章**本人所签、捺之事实,同时证明鉴定费5000元已由章**垫付之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招投标中心出具的确认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理由是: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要件,因此不可能成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是嵊州市**有限公司,且该项目的工程款实际为402627元,而非49万元。2、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理由是:原告不具备投标的资质要件,无权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约定工期的起止日期,无签订合同的时间,又无被告经济合作社盖章;该合同为被告与嵊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否认。3、押金单发票复印件,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无法质证。4、收条,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政策处理款项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相关单位及个人,原告无权主张本案所涉的8万多元费用。5、附加工程报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加工程系嵊州市**有限公司施工,与被告没有关联性。6、税务发票证明了被告的工程款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招标文件、会议记录、招投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内容不真实,不予质证。2、中标公示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所为,该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应由三江**标中心公示,因此该证据缺乏三性,是不真实的。3、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所为,而被告提供的授权书可以看出新**司授权章**签字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4、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5、承诺书,已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质证后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提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均系原告所为,对鉴定费发票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嵊州市**标中心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虽然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出具时间与工程时间相符,且系对该项目具体的招投标职能机构出具,出具该确认书时,原、被告之间尚未发生纠纷,因此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其与两被告订立的阮庙至章村路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两被告质证提出,原告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无施工起止日期,无签订时间,无被告经济合作社盖章,合同不成立,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虽无施工起止日期,无签订时间,无被告经济合作社盖章,但原告已与村民委员会之间达成协议,且经过公证,虽然原告系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所签合同无效,但双方达成的合同结算部分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押金单复印件,因两被告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该复印件之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因无支付人情况,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章村路村雨水、污水管网埋设的附加工程报告,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工程系新**公司承包施工,而非原告施工,本院审查认为,该附加工程证明了该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经两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招标公示、会议记录、两被告与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系两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未提交相应的原件质证,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复印件均未认可,上述证据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必要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所为,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有委托人签名盖章,无受委托人签名盖章,故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章**”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分别由嵊州市三**总支委员会和嵊州市**标中心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嵊州市三**总支委员会虽系阮庙片的党总支,但不是该招投标工程的相关管理方,因此其对该工程作出的情况说明缺乏可信度。嵊州市**标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与其先前作出的确认书相悖,同时该情况说明招投标中心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金华**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坚持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本人签名和盖手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两被告章村路村至阮庙村的通村硬化工程通过嵊州市**中心招投标后,将工程交由中标人该村村民章**承包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总承包价为337836元(含一切税费)。施工期间,两被告又将增加的章村路村雨水、污水管网埋设的附加工程交由章**承包施工。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49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2627元,余款8737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的个人,两被告将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道路硬化工程系承包给嵊州**筑公司,而不是承包给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两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之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道路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实际工程款应为402627元,而非原告所诉的490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在审理期间,又因原、被告无法提供该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需审计项目的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结算依据等资料,导致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无法鉴定,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只能依据现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两被告对工程款的辩论意见,因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三**民委员会、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章**工程款余额873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994元,由原告章**负担9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90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