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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绍兴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公司)诉被告绍兴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2月28日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城东生态园区的原告1号厂房。该厂房系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100平方米,从2007年3月1日开工至2007年8月6日竣工。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合同补充约定“工程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155天,1号楼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至2007年8月5日,包含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打桩工程乙方(被告)不再提取配套费”。该工程为一次性定价,土建、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455元,造价为约230万元,面积按实计算(1号楼)。若工期延期,则被告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延期15天后,被告无条件退出工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开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建造,直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将上述承接的1号厂房只建到中间结构验收,还有40%的工程未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也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有任何效果。在原告多次交涉下,被告才于2008年3月另行派遣建筑队伍,此时,1号楼完成全部工程的60%。至2009年1月20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中间结构验收前的工程款1728293.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工程已完工,急需验收,但被告一直不肯交付竣工验收所需的中间结构验收前的全部工程资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所需的中间结构验收前的全部工程资料;被告支付违约金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无异议,但本案工程不存在变更事实,补充合同事后并未履行。涉案一号楼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已经于2008年8月实际使用了该工程,但原告至今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38293.8元。造成本案工程延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工程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虽为2007年3月1日,但原告取得许可证时间是5月8日,且原告未能按月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有权顺延工期及停止施工。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基础上才能交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并反诉称: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到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75%,扣除已支付部分)128725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037.67元(从2008年9月1日计算到5月13日),5月13日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司威**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事实,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根据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是155天,合同价款不是3500736元,而是2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现在只需支付13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延期支付。因为反诉原告不交付工程款资料故无法验收,反诉被告只好在未验收情况下搬进厂房,但竣工验收还是要进行的。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建筑承包关系、约定的工期及其他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的承包项目经理是茅永水,工程款支付必须汇到被告帐户,总工期250天,且已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

2、厂房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对工期及工程款总造价进行了变更,对违约责任、保修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和结算要求,在交付资料方面作了适当的补充及对窗电梯配电房设备造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根据承诺书可以看出变更原因是图纸设计调整及工程量变动等,但事实上图纸设计及工程量都没有变化。

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4份,其中的3月1日承诺书证明因图纸设计调整及工程量变动,双方签了后面的两份合同且事实上也是履行了这两份合同,11月28日承诺书证明工程延期及作了补救措施,8月2日承诺书证明涂料款由原告代付的事实,10月25日承诺书证明被韩*承诺如工程逾期则无条件退场,说明工程延期并不是因为原告延期付款造成的。被告对3月1日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与两份补充合同是同时签的,但韩*只是一号楼工程项目部聘用的人员,并不是项目负责人,一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茅永水;10月25日、11月28日承诺书并非被告出具,韩*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即使是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被告造成的;8月2日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韩*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原告的四号楼工程是韩*挂靠在其他公司施工的。

4、工程量计算单1份,证明补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工程延期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是宋**而不是周**,故周**无权代表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也无法证明工程延误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两份合同,上面所写的2008年2月开始由姚**开始施工无依据,事实上全部工程是被告完成的,一号楼中间工程验收是在2008年1月18日,且原告已实际在使用,故上述的问题并不存在。

5、监理日记1组,证明工程开工日期是2007年1月1日,并不是施工许可证上的日期,基础工程于2007年3月18日完工,于2007年4月30日验收;一层完工于6月10日,二层完工于8月4日,三层完工于9月8日,于2008年1月18日中间结构验收;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被告施工缓慢、质量上存在问题。被告认为监理日记上的签字人员郑**没有出现在施工合同里,监理公司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监督,监理情况是否属实需其他证据印证,实际开工时间应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虽然被告在取得许可证前已经进入工地,但无法进行合法施工,只能作些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工程延误的原因。

6、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各1份,证明根据补充合同约定,韩*由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说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补充合同,且原告在2008年4月归还了贷款,所以该50万应在工程款里扣除。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及后两份补充合同缺乏关联性,按照合同约定贷款人应是被告,不应是韩*;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确实在2008年4月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该款已计算在总工程款内。

7、工程款对帐单及付款凭证、欠条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只有1338298.8元。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建筑承包关系及相关事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2007年3月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上述合同就工期工程量及工程借款作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

9、厂房工程合同1份、2007年3月1日承诺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以设计调整及工作量变动为由要求签订厂房工程合同。原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从该合同可看出双方对工程款、工期、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作了变更和补充,并可确认韩*是被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诺书只是被告的单方意见,所谓的图纸变更和工程量变动是被告单方说法,不是双方合意,且被告在承诺书中也认可了第一份合同不再履行,同时可证明韩*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10、设计图纸1份,证明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图纸和工程量均没有变更,故双方应履行原来的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1、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在2007年5月8日才领取。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实际开工时间无关联性。

12、签到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08年1月18日通过中间结构验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3、工程款支付表1份,证明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338293.8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仅仅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双方自行制作,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超过130万元。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绍兴市城东生态园区的原告1号厂房。该厂房系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5100平方米,从2007年3月1日开工至2007年8月6日竣工。2007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程二期、土建、安装工程工期为155天,1号楼从2007年3月1日开始至2007年8月5日,包含竣工验收合格,其中打桩工程乙方(被告)不再提取配套费;该工程为一次性定价,土建、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455元,造价为约230万元,面积按实计算(1号楼);若工期延期,则被告每延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延期15天后,被告无条件退出工地;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30万元,资料经档案馆认可半年后付总工程款的75%,一年付10%,半年后再付10%,余款5%保修金五年付清,按每年1%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直至2008年1月18日才通过中间结构验收。2008年8月,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造成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司**公司与被**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厂房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厂房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在施工合同之后,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厂房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前后三份合同不一致处应以3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为准。被告虽已为原告中**司完成了工程,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所需的中间结构验收前的全部工程资料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交付的工程资料被档案馆认可之前,原告只需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即使按照被告自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130万元,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其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逾期完工系原告造成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所需的中间结构验收前的全部工程资料,并向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39万元违约金;

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8193元,由反诉原告绍兴中**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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