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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浙江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王**,被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被告原名为绍兴市**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变更为现有名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百盛花园部分房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718万元,工期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0日等内容。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百盛花园二期12#、13#、15#至23#、25#至31#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方式主要为综合费率包干(包括利润、税金等),土建工程为直接费的8%、安装工程为人工费的100%,竣工结算时不作调整等;工程进度款按预算工程量(非实际工程量)分五次支付;另外,双方还对违约金、材料、分包工程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工程于2007年9月开工,于200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原告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2#除外)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7750340元,被告同意此结算审计定价。另外,12#楼的造价为3640008元,总造价共计为31390348元。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工程存在转包行为,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提前、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以预算工程量为依据的。至起诉日,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1256732元,远远超过了审定工程造价,对于超额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9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实际返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本案工程由项目经理吴**负责,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吴**返还。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由浙江**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欣**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发包方式、工期和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的约定和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履行的真实协议;4、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验收质量为合格及已经到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5、决算审计报告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机构决算审计,审定价为27750340元(12#除外),被告盖章确认此造价;6、明细表2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共计41256732元,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7、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由绍兴市**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欣**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多余的工程款应该由项目经理吴**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

被告欣**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百盛花园部分房屋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百盛花园二期12#、13#、15#至23#、25#至31#楼住宅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方式采用费率包干。合同签订后,本案工程于2007年9月开工,于2008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原告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2#楼除外)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2775034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审计结果均无异议。另外,12#楼的造价为3640008元,本案工程总造价合计为31390348元。原告方已支付给被告方工程款合计412567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原告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256732元,已超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本应将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9866384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要求被告返还198万元工程款,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9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司提出工程款应由项目经理吴**返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欣**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9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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