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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长陈**、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2012年3月1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2012年3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将所属厂房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场外工程也交给被告施工,相关工程竣工后不久,被告施工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去函要求被告给予保修。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回函,保证立即派人检查维修,但被告一直未派人前往保修。至2011年4月,原告久等不至,再次去函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将委托第三方维修,但被告收到函件后仍未响应。此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办理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委托绍兴市**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质量修复的评估,先后委托华汇**限公司、杭州吉**有限公司、宁波**限公司对除被告同意单独给予赔偿的1#厂房地面事项外的其他保修内容进行保修施工,总计产生保修费用614772元。该保险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质量保修费用609272元,评估费45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6147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虚假,2007年1月25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因为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也曾于2009年12月8日来函提出保修事项,经被告派人查看以后发现1#厂房地面有开裂之外,其余的保修事项均不存在。原、被告就厂房地面开裂问题达成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保修的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4月再一次来函要求被告进行保修,至今被告没有接到过该函件,被告在2010年4月底之前就搬离了原来的营业场所,改到袍江工业区汤公路33号。因此原告所谓的保修事项不存在,其所谓委托了相应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产生相应的费用,被告对此事实表示怀疑,即便有该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联系函1份,要求证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回函表示会派人维修的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维修。邮寄凭证1份、被告签收的邮件查收回执1份,要求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未前来维修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前来维修,原告向绍**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当时地面开裂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被告承建的厂房墙体开裂的事实。

证据3、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不前来维修,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相应费用。

证据4、厂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3份、发票3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的事实。

证据5、转帐支票存根4份、承兑汇票收据1份、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支出的维修款项。

证据6、补充说明1份,要求证明各幢楼的具体维修费用明细。

被告质*认为,对联系函、回函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接到函后已到现场进行查看,最终以赔偿90000元的方式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只有1#厂房的地面具有保修事项,2010年1月7日双方已达成协议,已经和解解决。2011年4月11日原告寄给被告的关于要求尽快履行保修责任的函件,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就已经搬离了绍兴市会稽路487号,也就是原告投递的地点,所谓的签收人被告根本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指出的是经过公证以后公证机关仅发现1#厂房和4#厂房的内部部分墙体和地面有部分开裂迹象,可以反证2#、3#厂房没有发生任何的保修事项。被告认为公证书只反映了2011年6月20日当时的厂房内墙和场地状况,不能证明这些所谓的开裂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据原告其他证据显示,2011年4月20日之后已有相关的施工队伍对地面和墙体进行施工,不能排除是他们所为,因此对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资产评估公司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评估报告本身相关的事项不符合本案的情况,第二页上明确要求用墙面适用乳胶漆进行涂刷,但双方的施工合同早就将乳胶漆改为了普通涂料。同时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没有确认相关事实的前提下,没有查清责任的情况下作出,故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3份施工合同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合同内容上看,华汇建设公司的工程内容中,花岗石的施工内容在原本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这两项内容。从发票上看,3份合同都统一在7月13日开票,7月14日是(2010)绍越民初字第2529号案子的开庭日期,从施工内容上看,签约后都是要付款的,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付款的依据。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所谓的合同和发票纯粹是为了少付工程款和应付上一场诉讼而来的。对转帐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4张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上面有一些人的签名,但存根所代表的支票有无被兑现或者签名的这些人是否为收款人委派的代表,该信息不详,因此无法确认该存根的真实性。对收据质*认为,该收据没有相应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面签名的人是否系公司的代表也无从知晓。对业务申请书质*认为,业务申请书的金额和施工合同上的分期付款额度有差异,同时也没有标明是哪一项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补偿说明的质*意见同资产评估报告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改变住所的工商登记时间是2010年8月5日的事实。

证据2、绍兴市防静电材料厂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快件回执上的杨**并不是被告原租住单位的员工,结合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函件,也不认识杨**。

证据3、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2010年1月7日双方确认英特迈厂房1#楼地面开裂,由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钱,之后双方不再有争议的事实。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在工商登记中完成了住所地的变更。

原告质证认为,对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变更登记的地址变更,并不代表实际地址变更。情况说明上没有说明租赁期限,不排除该情况说明是被告为诉讼需要去制作的,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杨**是作为被告的签收人来签收的,按照常理,如果杨**不是被告的门卫,肯定是不会签收的,或者会说明已经搬迁,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会议纪要中也明确1#厂房地面开裂达成赔偿款90000元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明确的,已经排除了1#厂房的保修事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排除了1#厂房的维修费用,会议纪要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被告提供该份营业执照要证明的目的,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到2011年7月份还是有往来的,被告的住所地还是确认为绍兴市会稽路487号。工商执照上的地址变更不能代表收不到邮件,法院2011年7月的判决书中被告还是原来的地址。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09年12月5日的厂房修缮联系函及2009年12月8日的联系函回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1日的函件及快递回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函件的事实;证据2、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在绍兴市城东开发区嵊山路新建厂区的厂房、门卫及场外附属工程。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1份,称发现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1#、3#、4#楼顶渗水,墙体污染,1#、2#、3#、4#墙体开裂,厂区道路路面开裂。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回函,称12月8日函件已收到,马上通知项目负责人派员进行维修。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1份,其中第一条载明:关于1#楼办公地面开裂的问题施工方愿意将地面施工的审计价无偿补偿,最终双方确定1#楼地面开裂补偿款为90000元,今后不再承担维修责任。2011年4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1#、2#、3#、4#厂房楼地面严重大面积沉降,因不均匀沉降多处墙体严重开裂,部分管道因沉降断裂;1#、3#、4#楼顶出现渗水,墙体污染严重;场外工程中的厂区道路路面区域大面积开裂,要求被告派人维修。此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对1#、4#的内部墙体、地面现状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7月22日,原告申请绍兴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地面沉降、墙体开裂、楼顶渗水、墙体污染等问题进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费用为609272元。此后,被告自行对上述厂房进行了修复。

另认定,被告单位于2010年8月5日在工商登记中进行了住所地的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厂房及场外工程,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用,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12月8日发函提出保修事项,经被告派人查看以后发现1#厂房地面有开裂之外,其余的保修事项均不存在,原、被告就厂房地面开裂问题作出被告补偿原告9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保修的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理的函件,被告称并没有收到过。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否可以此确定讼争工程存在的保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形成会议纪要第1条载明“关于1#楼办公室地面开裂的问题施工方愿意将地面施工的审计价无偿补偿,最终双方确定1#楼地面开裂补偿款为玖万元,今后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从该条款表述可以看出,其仅对1#楼办公地面开裂问题进行了处理,显然不能以此推出讼争工程是否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已对其他质量问题做出了处理,条款中“今后不再承担维修责任”的表述,亦只能是针对1#楼办公地面开裂问题而言。被告就双方已对讼争工程全部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要求维修的辩称,既不符合双方协议本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在保修期内讼争工程若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原告仍可向被告提出保修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是否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保修,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了住所地,而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保修。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函时间在被告变更住所地之后,但被告作为一家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就其单位住所地变更等重大事项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特别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被告更应及时通知原告其单位住所地变更的情况,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同一时期本院审理的原、被告均为当事人的另一案件中,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始终未作变更,其单位住所地变更的情况亦未向法院说明。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发函的行为,已经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被告或因住所地变更而无法实际收到上述函件,但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通知要求保修,在被告没有组织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组织维修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看出,被告承建的工程除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处理的1#楼地面开裂问题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原告亦为此支出了相应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修理评估报告中将双方约定普通涂料改用乳胶漆的辩称,根据绍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1#、2#、3#、4#厂房内墙开裂修补,开裂处部分有空鼓要全部清除再行修补,修补完毕后内墙用乳胶漆面涂刷一遍,1#、2#、3#、4¥厂房楼屋顶渗水严重,顶层内墙墙体污染严重,屋顶渗水维修,顶层内墙屋顶需乳胶漆面层涂刷一遍,外墙渗水严重,修补后,弹性涂料重刷一遍”,由此可知,原、被告虽未在原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乳胶漆,但由于使用普通涂料发生渗水现象,为修复渗水及墙体污染,需使用乳胶漆重刷。原告使用乳胶漆系为修理厂房所需,该费用依法有据,应当计入维修费用中。被告关于原告与华汇**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入口花岗岩地面及传达室墙、柱面花岗岩石干挂的部分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内容非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且原告未证明其合理性,其费用合计26840元应当在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修理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评估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修理费用582432元、评估费45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58793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8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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