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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金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本案当事人因收集检材、庭外和解4个月,司法鉴定2.5个月。审理中,原告陈**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金星**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石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浙江嘉**有限公司开发的泗汇江小区九期东区4号、7号、8号、12号、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按决算为准。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包括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上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至今。经决算,造价为1975623元,被告仅支付1146813元,尚欠82881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28810元(具体以审计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星**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发生过承包关系,但泗汇江小区九期东区4、7、8、12、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故公司同意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合同是无效的,故工程款应按实际成本结算,不应按原告的要求结算。关于鉴定的造价问题,被告认为存在很多不合理的问题,主要是:管理费在审计报告中考虑3%,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5%计算;审计报告没有计算税金,被告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配套费是由被告提供相关原材料,但审计报告没有扣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嘉禾房地产开发的房屋系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提出协议书是原告和王**签订的,与被告无关。

3、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114份、联系单复印件28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施工并已经完工的事实;材料定价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价格。被告认为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对图纸,认为非竣工图,且不够完整,不予认可。

4、原告补充提供了复制于建设档案馆的联系单1组、竣工图10本(作为造价鉴定检材)。被告质证无异议

5、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于2006年11月16日验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6、原告提供的自行结算的决算书,要求证明原告计算的造价为197562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单方结算不予认可。

7、原告申请的由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人员张**出庭接受的质询。鉴定人员陈述上述报告中的造价为直接费,税金是没有的,也不应再扣除,水电费是1140元。原告质证对鉴定报告中关于复查说明中的2305元有异议,水电费也不应承担;被告认为有一部分资金是被告垫资,架子、文明施工、安全帽都是被告提供,财务等都是被告管理,鉴定报告中减去3%管理费不够,应当减去13%;垫资问题上被告认为还应当减去5%。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5、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可证明原告施工了讼争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以及经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1314404元的事实。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施工图纸应结合证据5为准;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应以证据7为依据。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的造价,双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嘉**有限公司开发的泗汇江小区九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作为总包方承建。2005年9月26日,王**将上述工程中的其中东区4号、7号、8号、12号、16号共5幢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管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原告承接工程后,投入施工,该水电安装工程于2006年11月16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被告已自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46813元。后双方在造价结算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委托绍兴市建**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得出造价为1314404元的结论。经核实,该造价中含水电费1140元;不含税金;3%的管理费已作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的是工程造价,对此已有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双方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对水电费1140元,因施工时原告无其他水电供接,依建设工程施工惯例,水电是由业主或总包方提供,故应在造价中扣除。双方对造价鉴定上的其他质询意见,依据不足,均依法不予采纳。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鉴定机构造价范围外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工程尾款计人民币166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4元、由原告陈**负担4229元,由被告金星**限公司负担1815元;鉴定费16595元,由原告陈**负担10000元,由被告金星**限公司负担6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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