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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有限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为与被告天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防腐公司诉称,200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工程押金及付款协议1份,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工程押金131万元,但天台县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燃气公司也未依约归还工程押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燃气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06年12月20日前归还工程押金本息130万元,被告曹**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2月2日,因被告燃气公司未按期归还押金,被告燃气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燃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押金1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1、燃气管道工程土方开挖及防腐施工协议、工程押金及付款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订立协议及原告向被告燃气公司提供工程押金130万元的事实,协议还约定被告燃气公司归还工程押金的时间、被告曹**进行担保以及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燃气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承诺在2006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130万元,并由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3、协议1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2日,因被告燃气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工程押金,三方经协商,被告燃气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并继续由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

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天台县**有限公司签名,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土方开挖及防腐施工协议1份,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约定。2004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押金及付款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燃气公司工程押金130万元,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被告曹**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该款付清止,被告曹**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06年12月14日,被告燃气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押金及利息130万元在2006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曹**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2007年2月2日,被告燃气公司出具协议1份,承诺赔偿给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曹**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燃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曹**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燃气公司尚欠原告押金130万元及应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以及被告曹**对上述债务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归还工程押金13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要求被告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台县**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工程押金130万元,并赔偿损失5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对被告天台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天**气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曹**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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