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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限公司与浙江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通**限公司(以下称“通**司”)与被告浙江弘**限公司(以下称“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跃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弘**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限公司;工程地点:安华镇;工程内容:(二期)2#厂房等工程(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市政配套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总承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于2012年9月8日经造价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978543元。至2012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9608664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0.3﹪/天计息至付清日止。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960866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原告就该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的情况是事实。2、原、被告就工程款已经经过了对帐、结算,相应的金额应以结算金额为依据。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起诉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上列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建筑工程造价审定结算凭据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608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在2012年10月15日前全额付清,逾期按0.3﹪/天计息至付清日止。根据该约定,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欠条约定,应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部分不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应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施工方的主合同义务是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按时按约付清工程款。开具发票并非施工方的主合同义务,而是从合同义务,虽其与主合同义务一样,均属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全面履行。但在履行抗辩权方面,由于原告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被告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并不具有密切关联,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原告要求自己履行合同主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当然,被告有权另行主张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弘**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通**限公司尚欠工程款960866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通**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对被告浙江弘**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96086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通**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061元,依法减半收取39530.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530.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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