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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谢**、绍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谢**、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庭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兴诉称:2009年11月,被**公司准备在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搞维修工程,被告谢**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原告完成此维修工程。2010年10月20日,被告谢**为原告出具市粮油批发市场维修工程实际费用清单1份,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70448.80元。维修工程完工已有一年多时间,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70448.8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海辩称:涉案维修工程是被告粮**司发包给原告,其是公司员工,只负责监工;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施工,工程于2010年5月完工并经其验收;维修费用清单是原告自行出具,最终工程款需由老板核实,老板于2010年4月出事,故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粮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1、市粮油批发市场维修工程实际费用清单(以下简称费用清单)2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款为70448.80元。被告谢**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2、原告申请证人石*和王*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时间为2010年3月至5月,地点为粮油公司,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和被告谢**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3、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其是被告粮**司处的员工。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证人所作证言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且被告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两张费用清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但两张费用清单中的总计工程款不一致,工程款为70448.80元的费用清单系原告事后自行制作。而工程款为67453元的费用清单,由被告谢**在完工后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工程款为67453元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11月,被**公司准备在绍兴市粮油批发市场搞维修工程,原告喻**欲承包该工程,便将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交予被告方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喻**。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期自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工程完工后,谢*海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0日,谢*海作为证明人在原告上述费用清单中确认“2010年3月-2010年5月喻**的工程款、材料款67453元与实际符合”。因该工程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认定:被告谢兴海系被告粮**司处员工,从事管理工作,是涉案工程的监工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公司内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系被**公司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粮**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现被告谢**在费用清单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7453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谢**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喻远兴工程款67543元;

二、驳回原告喻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0元,由原告喻**负担33.19元,由被告绍**场有限公司负担74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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