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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8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砼制管桩工程,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砼制预制桩包清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后,被告却以缺钱为由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分两次付清,2009年底付2万元,2010年6月底付清余款。但此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砼预制桩包清工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将砼制管桩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05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砼制预制桩包清工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砼制管桩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05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黄国强柯西大西庄桩基工程款伍万元整,此款分二期付清,2009年前付2万元整,余款待2010年6月底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书面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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