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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亚**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中止诉讼。2013年3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蒋*,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宸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幕墙工程在2010年4月7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15592447元。按照《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6条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5%,本工程完成工程备案和结算审核后二个月内支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90%,达到承诺质量目标后再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另据《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保修期满半年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保修押金30%,保修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再返还保修押金的40%,待保修期结束,按实际支出情况结清。”。同时,依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8条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给乙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8.5%,即15358560.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237005元,尚欠5121555.30元未付;而履约保证金725000元,被告则分文未还。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21555.30元;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25000元;3、被告应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为357986.71元);4、被告应支付725000元履约保证金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为71769.97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0437005元;2、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着工期延期的情况,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期延期的违约金5285250元,可以折抵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3、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着工期超期、质量没有达标的情形,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且因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并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图纸押金,原告至今也未将施工图纸返还给被告,故该5000元图纸押金无需返还,同时因履约保证金无需返还故不存在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4、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应予驳回,即使要算,则也应该以2013年1月20日为起算点;5、涉案工程的设计费为2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该笔款项,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如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原告应先向被告履行交付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如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幕墙工程,双方确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幕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如何返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3、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4月2日,原告承建的幕墙工程经原告与监理单位进行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

4、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实“东宸国际广场”项目已经于2010年12月7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印证了幕墙工程也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

5、结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由原告自行编制的决算书,工程送审造价为15592447元的事实;

6、编号为11.12.1的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取消幕墙工程参与“钱江杯”的评审的事实;

7、收据、电汇凭证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25000元的事实;

8、原告制作的东宸国际收款开票统计一份,用以证实截止2010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7005元的事实;

9、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表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述两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事实;

10、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送审的造价被告已经委托相关单位审核,审定的价格为14834907元,对此价格原告表示同意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437005元的事实;

12、监理日记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形,根据该监理日记的记载,“东宸国际广场”项目的主体工程于2009年7月28日结顶,而原告在主体结顶之前已经开始施工,即使以主体结顶时间即2009年7月28日作为开工时间,至工程验收合格的2010年9月26日,对比合同约定的工期120天,原告已经延期305天,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金,该款可以折抵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幕墙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的结算价格。故本院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3年1月20日,诸暨天**有限公司出具诸天宇审*(2012)字第126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造价为14473270.50元。该次造价审计共花费鉴定费100000元,已由原告缴纳。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东宸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进度款如何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记录没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系“东宸国际广场”工程的分项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分项工程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的规定,在该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有总监理工程师(系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郭*的签名和监理单位诸暨市**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经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签名盖章的分项验收记录应属于有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幕墙工程已经在2010年4月7日通过验收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东宸国际广场”工程已于2010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7日在诸暨**管理局备案,相关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经全部上交备案机关诸暨**管理局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系被告自身的原因取消了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参与“钱江杯”评审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收到原告支付的72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仅为720000元,另5000元系图纸押金,并不是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幕墙工程的合同价为14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即72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其中5000元原告以图纸押金的名义缴纳,200000元原告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缴纳,520000元原告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缴纳,既然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则不能再以原告在交款时备注的名称加以区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725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0437005元,原告漏算了200000元,并提供证据11加以印证。庭审结束后经原告向单位财务核实,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确实为10437005元,并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确认意见一份,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加以确认,认定截至2010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437005元。

对原告提供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以及如果存在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均应在审理之后由本院确定,原告单方提出并列明的款项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该利息结算表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幕墙工程的造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和证据10,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对幕墙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进行造价审计,诸暨天**有限公司出具了诸天宇审*(2012)字第126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造价为14473270.5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由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的造价为14473270.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监理日记只有一些手写的记录,没有盖章,这些记录是容易被替换、伪造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记录真实,从文字表述的形式看,也只是反映东宸国际广场工程主体工程于2009年7月28日结顶的事实,而不能作为原告进场施工的起算点,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的预埋件在主体施工时就已经在进行了,这仅是前期工作,是不能计入合同工期的。被告以该时间点作为合同工期的起算点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具体的开工日期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现被告以主体工程的结顶时间作为原告的开工时间来计算其实际施工期间,以期证实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形,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如要证明该项抗辩主张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由其签发的开工令,作为计算合同工期的起算点,现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以此证实在本案中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事实。

另根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的施工合同的记载,双方约定幕墙工程的合同暂估价为1450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按月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完成备案和结算审核后二个月内支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90%,达到承诺质量目标后再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幕墙工程的设计费为合同价的2%,即贰拾玖万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指原告)全额支付设计费给甲方(指被告);幕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返还给原告(无息)。鉴于幕墙工程已于2010年4月7日验收,故至2013年4月7日,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3年已经届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应当返还全部的质量保修金,该笔费用包含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之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工程验收备案时间在2010年12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备案和结算审核之后的两个月内被告应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达到原告承诺的质量目标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现因被告认可系其自身原因不要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参加“钱江杯”的评审,付到工程价款95%的条件系其自愿放弃,故被告同意在工程备案后的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因此截至2011年2月7日被告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14473270.50元的95%为13749606.98元,但至此时被告仅付款10437005元,逾期付款的金额为3312601.98元,该部分款项原告可从2011年2月8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返还给原告,故该款被告原本应在2010年5月7日返还,但其至今未能返还,故对履约保证金原告可从2010年5月8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返还的付款利息。对于设计费,因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故该笔29万元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3746265.50元(14473270.50元-10437005元-290000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5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东**司(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亚**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东宸国际广场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的开工日期以被告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暂估为14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计725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设计费29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25000元,并组织人员、机器设备等进场施工,后于2010年4月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东宸国际广场整体项目亦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0年12月7日向诸暨**管理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备案登记。至2010年7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0437005元。审理中,本院委托诸暨天**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确定该工程的造价为14473270.50元,并由原告支付工程鉴定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届满,故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质量保修金被告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工程备案后的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13749606.98元,但截至2011年2月7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437005元,逾期支付3312601.98元,该款应自2011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额返还,故应自2010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东宸公司之间订立的东宸国际广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上述款项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和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3746265.50元(14473270.50元-10437005元-290000元),应当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725000元;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工程款基数为3312601.98元,时间自2011年2月8日起算;可计算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基数为725000元,时间自2010年5月8日起算;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工期延期,应当承担工期延期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能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备案时竣工验收文件齐全,对该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经质证亦无异议,其辩解意见已被该份证据所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746265.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7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312601.98元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25000元自2010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34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5734元,被告浙江东**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1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浙江**限公司预缴),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东**有限公司负担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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