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赢**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董**、徐**、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2004年10月22日,被告因建设绍兴**公司开发的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直径φ426沉管灌注桩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桩*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暂定为100万元,桩*数量按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及材料价格按甲方(被告)同建设单位所定合同,付款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待打桩工程全部完成,在春节前付款50%,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25%,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三年后十天内付清等。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告知经决算审计的实际桩*工程量,致原告无法与其进行决算。2012年2月,原告从绍兴**公司得知,原告完成桩*工程的应付工程总款为223181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4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尚应再支付957045元。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能付清桩*工程余款有悖于法律与情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桩*工程余款95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规定工程造价为10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200余万元。工程竣工后,置业公司只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只能在拿到全部工程款情况下支付给原告桩*工程款,被告客观上无法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根据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94万元,基本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XX公司的前身为绍兴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变更名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桩基分包合同》1份、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就桩基分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工程审计决算表。被告对分包合同无异议,造价汇总表未详细记录桩基数量及价格,只有原告负责人董**签字,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工程款为200余万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造价汇总表,因被告认可是被告单位张*交给董**,由董**签字确认原告承建的打桩工程款为2231818元,原件已由被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交给置业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承建的工程款实际为22318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绍**业银行进帐单6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进帐单的款项包含在94万元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万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置业涂山花园二期1标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9份,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于2005年3月2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绍兴**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更名为浙江X**限公司。2004年10月21日,浙江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X**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将置业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发包给X**司,工程地点位于绍兴经济开发区涂山路,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建筑工程、给排水及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Ⅰ标内的各单体建筑(75#、76#、77#、78#、79#、80#、81#、82#、100#)。次日,绍兴**程公司(乙方)与X**司(甲方)签订桩*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涂山花园二期Ⅰ标桩*工程。工程暂定价为100万元,桩*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单价及材料价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订立合同,乙方应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桩*总造价的15%(乙方工程款应用合法材料发票、劳务发票人工工资抵冲;施工用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及办理本工程项目的相关办证等费用按工程款比例分摊,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待打桩工程全部完成,(测桩合格、技术资料齐全具备备案条件),在春节前付款50%,在2005年7月15日前付25%,决算审计后付25%,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三年后十日内付清。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测桩合格。工期为试桩至打桩完成3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上述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的75#、76#、79#、80#、81#、82#楼于2005年3月21日经验收合格,77#、78#、100#楼地下室于同年7月7日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4万元。后,被告将涂山花园二期Ⅰ标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打桩工程款2231818元)交予原告方代表董**签字后,作为与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交给了置业公司。现置业公司与X**司就双方所涉的工程款已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分包合同》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承建的涂山花园二期Ⅰ标打桩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置业公司就包括原告承建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后的工程款。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4万元,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57045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为100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100万元为工程暂定价,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按实结算,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除向原告支付过94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X**限公司工程余款957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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