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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4月10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由被告发包的位于绍兴市城南芳泉村豆芽菜生产线车间1、2、3及附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2、合同工期354日历天,合同价款5089588元;3、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在监理确定审核产值结果后7天内,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款的70%。经初验合格7天内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结算经审定签字、交齐竣工资料送档案凭回执付至总结算价的85%;余下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七天内支付10%,余5%待防水防漏等保修期满等保修期满五年七天内付清;4、协议对其他事项仍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2年10月基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到目前为止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且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因此给XX造成经济损失850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付款均未果,现该工程因资金短缺被迫停工。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经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部分,尚需支付工程款为5561078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却到期未能付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6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其中560196元工程款从2012年4月1日起计息;541591元工程款从2012年5月1日起计息;836301元工程款从2012年6月1日起计息;644915元工程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计息;606239元工程款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息;1071836元工程款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息,上述款项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3、原告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对原告承建位于绍兴市城南芳泉村豆芽生产车间及附属建设工程没有异议,总工程款为500余万元,具体等审计后再确定,被告已经支付233万元,总工程款还欠300余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通过X**司帐号支付给原告13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划给原告实际施工员王**个人分别30万元及50万元;被告员工沈**以现金给王**23万元,共计233万元。关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及结算书,被告没有盖章签字,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工程暂定价为5089588元。被告对合同及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开工报告2份,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2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1份,证明涉案车间2、3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3、结算书1本、2012年11月2日函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决算,确认总工程结算价为687148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万元及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61078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公章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结算书,涉案工程也没有决算过。对85000元的损失,双方沟通过,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对加盖在结算书、函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中的“绍兴**限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联系单2份(编号为19和21),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及施工量变更,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意给原告延期3个月。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对沈**签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证据5、退函1份。根据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鉴定所对“2012年11月2日结算书”、“2012年11月2日函”和“2012年11月12日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中所盖的“绍兴**限公司”印章与2013年1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及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中所盖的被告单位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无法作出检验意见,该所将送检材料退回我院。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8月12日,原告X**司(承包人)与被告X**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X**司承包绍兴市城南芳泉村豆芽菜生产车间1、2、3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时天数354天;合同暂定款5089588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的车间2、3主体工程于2012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后因被告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工期顺延3个月。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经结算造价为687148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前付清所欠工程进度款项。被告于次日收到函件和结算书。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经协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X**司工程款支付未能及时到位,影响X**司单位工程停工、误工的经济损失一次性补贴为85000元。经结算,停工前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871483-95405(工程未完成部分扣款)+85000u003d686107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5561078元。”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对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476078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被告已补偿原告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除向原告支付过130万元外,其法定代表人和员工沈**还向原告的员工王**支付过100余万元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5476078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5476078元就绍兴市城南芳泉村豆芽菜生产线车间1、2、3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32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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