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伯**有限公司与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与被告冯**(以下简称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伯*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办的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进行工程装修。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2041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41637元及2011年1月3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265815.54元(追索至结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是事实,但在装修过程中装修量存在不足,同时存在质量问题。总工程款是691万元,已付工程款是561万元,尚欠的是价值130万的消费卡部分,不是原告所述的200多万元。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也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2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1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标的为600万元、200万元的装修工程。

本院查明

被告认为2010年9月3日合同是加盖了原告自己印章,其实是复印件,但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2月11日合同工程期限中竣工日期有涂改,原先提供的复印件是“2010年11月18日”,不是涂改后的“2011年11月18日”,按总工期是38天也应该是2010年11月18日。本院对除涂改日期以外的合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绍**会国际会所装修工程决算书复印件1份(60页)及在庭后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原件1册(封面及其后63页共64页)、联系单原件9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600万元、200万元是单就材料预估的,不包括人工费,后因600万的那份合同实际用材比预算低,实际造价为4922513元,而200万元的那份合同实际用材比预算高,实际造价为2536505元,另外两份合同外的联系单增加部分尚有192619元,总的实际项目决算金额为7651637元。决算单系原告制作,由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质*认为原告所称结算书原件整一册是活页的,内容与证据副本很多地方不一致。2010年8月27日预算书3页,签合同时没有收到过,现在提供的2010年10月19日总报价表也没有收到过。关于建筑工程预算书32页和价格表5页,492万余元应该是决算额,提交的证据副本写的也是决算书,对该决算数4922513元无异议。原告所称9张联系单原件,被告辩认认为表中联系内容处的有些是复印件,签复意见处是原件,除第6、7、8号联系单上冯**签名与平时签名相差太大外其余没有异议,但第1-5号已包括在600万的合同减让后的490多万元里,9号联系单系第1、2项重做,应扣减二项重做的费用2104.50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4922513元决算额亦予确认。

3、被告付款明细1页(正反面)及网上支付凭证复印件9张、承兑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61万元工程款,由消费卡130万元及现金打卡、银行转帐等组成。

本院认为

被告对网上支付、承兑票据没有异议,对消费卡的记录有意见,561万元里面没有消费卡,全部都是用现金打卡、银行转帐等支付。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工商登记材料1份。原告无异议,本案实际装修以及后来成立营业的会所就是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被告无异议,开业时间是会所成立日期2011年1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伯*公司和被告冯**就绍**会KTV装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0万元(其中消费卡110万),如遇设计、用材变更双方可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定金130万元,到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到2010年11月5日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余款至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至2011年1月底前付清60万元,其中消费卡在开业后一次性支付11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

2010年10月21日,双方就绍**会KTV一楼门面等装修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工期为38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华致酒行消费卡20万元),如遇设计、用材变更双方可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定金50万元,到2010年11月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到2010年11月18日前再支付进度款50万元,余款至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其中华致酒行消费卡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2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合同外施工通过施工联系单由被告确定增加费用192619元。同时因实际使用材料与签订合同时报价不一致,双方最终确定600万元的合同调整为4922513元,由被告在相应决算书上签字确认;200万元的合同,被告对原告要求调整为2536505元的决算不予认可。2011年1月31日,被告作为经营者核准登记设立了绍兴经济开发区国一会娱乐商务会所。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561万元,其中包括消费卡1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开业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原、被告对2010年9月3日合同最终实际造价为49225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10月21日合同最终实际造价应为253650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申请造价审计,故应以合同价200万元为准;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该份合同中实际使用了假的发光玉石,因工程已由被告接收使用且被告主张应按合同价计算,故其申请对发光玉石真假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还对两份合同以外的联系单记载的增加费用192619元提出已包含在合同决算价内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总造价应为7115132元。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561万元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中不包括消费卡130万元,因被告对自身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应以原告所作561万元中包括消费卡130万元陈述为准。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513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应在所装修会所开业后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而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分清所付款项对应哪份合同何笔进度款,本院根据两份合同中关于会所开业后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及被告自认会所开业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5132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原告负担6560元,被告负担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