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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谢**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根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对帐结算确认,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杨**盛集团车间地坪尚欠洪*根工程款78000元,该款于2011年三月底付清,欠款人谢**。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这个工程的工程款还未结清,被告现在不能支付,如果钱结清了,被告会给原告的,利息不付。

本院查明

原告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8000元,承诺于2011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写成欠条,应该把集团写进去,等被告出狱后,会付给原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1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工程款7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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