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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新**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向绍兴**民法院申请再审。绍兴**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弱电设备移交单》“接受单位签字”一栏签字人非新锐公司员工,证据《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的“同意变更”“赵*”字迹系他人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二、一审判决在未对主要证据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判决一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再审法定原因,请求法院提起再审。

再审复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再次重申笔迹伪造的观点,并附加质疑《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新锐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申**脉公司垫资承接浙江展**限公司会议音响系统工程,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6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情况确定了新的合同价款。关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弱电设备移交单》、《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出现的潘姓员工系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指定,且所盖公章真实有效,(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6号不存在证据伪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浙**集团会议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两份支持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再审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经审查,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再审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并无有力证据否定一审中出现的三份主要证据:《浙江**集团会议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书》、《弱电设备移交单》、《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复查阶段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与事实认定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绍兴市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项事由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第二项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绍兴市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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