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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江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江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高立大厦零星维修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结算凭证1份,列名所欠工程款为51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及2012年1-9月份高立大厦零星维修安装工程清单1份,载明“浙江高**限公司的甲方高立大厦另星维修安装工程由李**施工,具体维修工程款为5108元(人民币伍*壹佰零捌元整)工程已完工,应付李**施工队人民币伍*壹佰零捌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凭单1份、安装工程清单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08元的事实有结算凭单、安装工程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高**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5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高**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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