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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业**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业**限公司诉被告周*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业**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高系原告某配送中心工程项目部的施工承包人,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该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应付欠款均已付清,无欠款事宜;如发生诉讼案件等事由而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另付原告此损失总额30%的赔偿金;如因被告违背承诺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该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但因被告实际并未清偿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因此债权人何*、肖*于2012年7月20日起诉原告。案经四**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3年8月1日,原告为此向何*、肖*垫支120万元。根据被告承诺,原告为此支付款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垫付款1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失总额30%的赔偿金即36万元(120万元*30%)。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解垫付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祖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承诺如因涉案工程某配送中心工程发生诉讼案件而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另付原告此损失总额30%的赔偿金;如因被告违背承诺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该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

2、(2012)龙马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于何*、肖*,因结算不一而致原告被诉。一审判决原告向何*、肖*支付某配送中心工程分包款917303.3元及违约金61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19万元。

3、(2013)泸民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上述案件二审经泸州**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何*、肖*1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5615万元。

4、建行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调解协议义务,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调解款1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该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缴款书1份,证明法院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0万元调解款。

上述证据因被告周*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某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原告经质证,认为均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如果有原件,对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承诺书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除承诺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7、其他应付账款-某物流明细账复印件1份,损失明细表1份,2013年泸民终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才导致何*、肖*案件支付120万元等。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如果被告提供原件,对于应付账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损失无涉,有关事宜被告应另案起诉或提出反诉,而不能做简单抵消。对损失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调解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调解书复印件经本院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泸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泸州**限公司将其“某配送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

2011年9月27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由原告中标的某配送中心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中,建设单位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现被告向原告承诺:1、该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并负全部经济责任,与原告无涉。2、该工程应付欠款(材料款、人工费、安装费等等费用),被告已均予付清,已不存在欠款事宜。3、如发生诉讼案件等事由而致原告发生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此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另付原告此损失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4、该工程应交于当地的税金被告已全部交清,与此工程相关的税金均由被告承担。5、如因被告有违本承诺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其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特此承诺。

2012年7月20日,某配送中心一期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人何*、肖*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龙马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何*、肖*欠款917303.3元并承担违约金61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19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经该院调解,由原告支付何*、肖*120万元。该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因某配送中心工程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120万元及赔偿金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履行。根据其承诺,关于某配送中心工程如发生诉讼案件等事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另付原告该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该承诺出具后,原告被某配送中心一期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人何*、肖*起诉,并经法院审理,需支付何*、肖*120万元的工程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其垫付的120万元并支付该损失总额30%的赔偿金36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业**限公司人民币1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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