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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王**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余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绍兴某度假村内,工程范围是建造长廊九间门楼顶,工程总价为113000元,合同生效后先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付清全款,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如有违约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在按期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5000元。对于余款180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8000元组成为18000元工程款和10000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廊九间门楼顶工程发包给原告建造,工期为签约次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该工程制作为包工包料,固定价格113000元(不包括税金)。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全部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次。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另甲方处还有陶水法等两人签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0年初完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5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1份、录音1份、录音文字材料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工程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工程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但原告亦未提供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的相应依据,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负担90元,由被告陈**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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