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禹**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绍越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浙**有限公司人民币20999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工作,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0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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