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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孙子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孙子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201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1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支付13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130000元,余款到保修期届满支付。然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100元,并支付其中1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3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坚辩称:双方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天**团向其他公司承包的,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实际上是代表天**团与原告结算,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即使被告主体正确,其中最后一笔20000元的工程款按当时的约定是到工程保修期满支付,现在工程保修期尚未期满,这20000元一并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金建利工程款汇总》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1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代替天**团的职务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天**团向浙江**有限公司承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确实由天**团总承包,但承包合同的第5页写明围护、幕墙、门窗、外墙保温等由甲方(大钱门)单独招标,指定施工队伍,单独签订合同,列入乙方(天工)总包,乙方收取分包工程造价的8%配套费及税管费。

3、联合国际广场的负责人金**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份,要求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是原告与天**团的关系。原告认为金**是孙子坚个人聘请的施工员,实际上这个工程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与金**是没有业务往来的,否则也不会在工程款汇总中出现被告欠原告其他工程款的事情。

4、一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1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天**团的项目经理,受聘于天**团,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是天**团的员工,并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若被告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当有授权或合同。

5、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早就分项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证据1、2、5,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无法反映系天**团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系天**团的项目负责人,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天**团的工程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浙江天**限公司(乙方)承包了浙江**有限公司(甲方)的联合国际广场(二期:4#、5#、6#、7#及所属地下室)工程。合同第五部分工程结算第(三)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套费及管理费第2点约定:围护、幕墙、门窗、外墙保温、消防、钢结构、人防、石材等由甲方单独招标,指定施工队伍,单独签订合同,列入乙方总包,乙方收取分包工程造价的8%配套费及税管费。2011年10月22日,被告方(甲方)代表金**与原告(乙方)签订两份《钢质进户门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联合国际广场4#、5#、6#及中心地下室工区钢质防火门、车库门的运输、施工安装等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30%,乙方产品全部进入现场后,甲方付总价款的30%,安装完工,甲方付总价款的25%,经监理方和甲方验收合同,相关资料交给甲方后,甲方付款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10日,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写明工程款汇总,即2008年12月前总欠款89230元,联合国际广场总工程款390870元,已付20万,应付190870元,以上总应付2801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该工程款汇总上写明,总欠款280100元,支付第一笔款2013年5月底总款壹拾叁万元,第二笔款2013年10月支付壹拾叁万元正,余款贰万元到保修期满支付。2013年5月23日,联合国际广场进行了五方竣工验收。另查明,被告系浙江天**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被告能否代表浙江天**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分包工程关系。金**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包括双方在联合国际广场工程前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又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虽然被告系浙江天**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浙江天**限公司联合国际广场的项目负责人,且该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窗由发包方单独签订合同,故原告所做的钢质进户门工程并不属于浙江天**限公司承包范围,被告认为其代表浙江天**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分包,明显缺乏依据。争议焦点二余款20100元现是否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已写明余款2万元保修期满支付,根据总额判断应为20100元,而双方的合同明确写明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抗辩竣工验收应指总工程五方竣工验收,而原告认为只要双方分项竣工验收即可。既然双方对保修金支付已有明确约定,被告结算时也未做变更,原告如认为双方已进行了分项竣工验收,应举证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告亦有异议,故20100元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坚支付给原告金**工程款2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13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13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821元,由原告金**负担251元,被告孙*坚负担4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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