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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浙江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竺*、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因分包施工被告承建的“祥云国际”水电安装项目,于2011年3月11日支付被告施工保证金70万元,并约定在二标1、2号楼±0.00线退还一半,至结构封顶全部退还。现已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现王**将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中的所涉及赵**涉嫌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王**的确是做了部分二标、三标的水电工程,但被告从嘉**事处的财务帐上没有发现王**所付的7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保证金退还的条件还没有成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1份、电汇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施工保证金70万元,此款是王**配偶蒋**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嘉兴办事处,是王**配偶代王**打入被告嘉兴**兴秀洲支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已收到,但交款人是嘉兴市**湖人建材商店,并不是王**,收款收据中的开票人严文菊系赵**的妻子;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2、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1份、外地驻石机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对保证金的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赵**系被告**事处的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来看,应该系原告打印完让赵**签字的,虽然赵**写了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是以二标一、二号楼的进度为依据,而收款收据写的是三标,这不符合施工惯例,赵**也无权做出这种表述;被告对外地驻石机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工程报验单5份、验收记录10份,以证明祥云国际一号楼、二号楼于2011年8月18日完成一层的施工,已经到达具备退还一半保证金的条件,2012年11月11日,已具备约定封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只能证明已经达到±0.00线,因为只有到±0.00线才能继续施工,证据只反映了在主体结顶前的隐蔽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证明已经结顶,事实上目前不管是二标还是三标均未主体结顶,业主也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此这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王**对被告享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本案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了,但是王**对被告没有债权,且被告对证据中王**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证明1份、工程量报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祥云国际2标段主体结构已经完成,现在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被告,而是上海**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件由法院核实,虽然写着祥云国际2标段,但祥云国际有好几期,被告承建的祥云国际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内容包括1#、2#、5#、6#、7#、9#、10#、商业地块、车库等土建等,对后续工程被告是否施工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后向嘉兴市**人建材商店经营者蒋**进行询问,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依原告申请调取),蒋**陈述:涉案电汇凭证记载的款项是我老公王**让财务汇给浙江环宇**嘉兴办事处的保证金,嘉兴市**人建材商店平时是我和我老公两个人在经营的,汇款的事情我是同意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其汇款,不能证明其为谁或替谁汇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申请调取,其形成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调查笔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外地驻石机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系相关人员出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对王**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工程量报表,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河北旭**有限公司祥云国际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盖有相关印章,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工程量报表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1日,被**办事处向案外人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预收祥云国际三标水电安装施工保证金,金额为70万元,并加盖了被**办事处的财务专用章。上述70万元款项来源为个体工商户嘉兴市**人建材商店汇入,嘉兴市**人建材商店经营者蒋**认可上述70万元款项系其配偶王**汇给被**办事处的保证金。2011年4月20日被告石**事处负责人赵**出具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一份,载明:“祥云国际水电安装保证金柒拾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电汇至浙江环**限公司嘉兴办事处上,定于二标1、2号楼±0.00线退还一半,至结构封顶全部退全。同意以上方式退还赵**”。被告自认,石**事处负责项目款项的进出,且现二标1、2号楼±0.00线条件已成就。原告提供的工程报验单及验收记录记载的工程名称及内容分别为:祥云国际一期东一区2#楼*、西单元;祥云国际一期东一区2#楼东单元;祥云国际一期东一区1#楼。工程内容为:轴顶板强、弱电管路敷设;轴顶板消防管路敷设;轴墙体强、弱电管路敷设等。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王**将被告所欠其的保证金7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王**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浙江环**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你司嘉兴办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交付的祥云国际水电安装施工保证金70万元。现已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王**将70万元(包换利息、违约金)转让给袁**,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袁**履行7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债权转让通知协议书。通知人:王**”。被告自认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7月20日,河北旭**有限公司祥云国际项目监理部出具向云国际二标1、2#楼证明一份,载明:“祥云国际1#楼地下一层至地下五层预埋完成,一层至三十层预埋2012年11月14日完成。祥云国际二标2#楼地下一层至地下五层预埋完成,中、西单元一层至三十层预埋2012年11月13日完成,东单元一层至二十八层预埋2012年10月22日完成。工程项目属实。”2013年8月29日,施工单位上海正**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旭**有限公司连同建设单位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量报表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祥云国际二标段住宅区,内容摘要为至2013年8月25日的工程量,建设单位为石家庄联**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正**限公司,内容为至2013年8月25日的工程量完成如下:一、东一区1#、2#、5#、6#、7#楼、车库及商业部位: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主楼层面层机房全部完成(含造型球)变更后的二层顶板浇筑完成。二、二次结构已完成部位及粉饰部位:1#楼:内外砌体完成,外墙粉刷全部完成,内墙粉刷已完成至29层,烟道已全部安装完成,顶棚刮腻子已全部完成,卫生间防水工程已完成至27层;2#楼:内外砌体完成,外墙粉刷全部完成,内墙粉刷已完成至28层,烟道已全部安装完成,顶棚刮腻子已全部完成,卫生间防水工程已完成至25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环**限公司收到案外人王**保证金70万元的证据充分,且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王**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自认已收到转让通知,故原告与案外人王**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认可其石**事处负责项目款项的进出,被告石**事处负责人赵**出具保证金退还方式系对项目款项的处理,故被告石**事处负责人赵**出具的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保证金退还方式,上述70万元保证金于二标1、2号楼±0.00线退还一半,至结构封顶全部退还。被告自认二标1、2号楼±0.00线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退还35万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报表,祥云国际二标1#、2#楼主体结构已全部完成,故保证金全部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0.00线及结构封顶的具体日期,故其利息损失宜分别从起诉之日及工程量报表记载的2013年8月25日起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环**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袁**人民币7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5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算;剩余35万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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