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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唐兴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自2004年至2011年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实施水电安装,截止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3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迟迟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程结算单1份,要求证明2003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实施水电安装。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1份,载明“沈**从2004年至2011年给唐**各工地做水电安装工地如下:绍兴县**有限公司外商生活楼、绍兴**限公司宿舍楼、厂房、浙江维**限公司宿舍楼、浙江金**限公司宿舍楼,以上工地还欠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由被告唐**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和被告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中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实施水电安装,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应支付给原告沈**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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