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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挖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绍兴袍江新区G20地块承包打桩工程期间,将挖掘机工作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同年3月至7月,原告在工地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3500元,余款未付。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挖机余款56500元,至2011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欠款56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倪**与被告余**签订《挖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月形式承包金星建设袍江新区G20地块项目7#、9#、10#、13#-16#楼的打桩工程中的挖机工作。承包价格为每月2万元,挖机时间大约平均每天8小时,每月超出部分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挖机款23500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倪**挖机款共80000元,已付23500元,还应付余款56500,到2011年8月10日一次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挖机承包协议》、欠条、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倪**挖机款5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和欠付款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支付挖机款56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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