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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有限公司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禾景观公司诉称:被告永**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跟原告签订“绍兴市永和酒业水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万元,此工程于2012年6月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尚欠原告工程8万元,且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市永和酒业水景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人民币13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工程于2012年6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原告曾对该工程进行过维护。现原告因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绍**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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